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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7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LIAOXIAOHONG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檀小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72号原告:LIAOXIAOHONG,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奥地利国籍,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环城南路143号闽东大广场A#华隆大厦七楼705-7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91774175H。负责人:黄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祥,男,198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檀小胡,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宁德市龙晖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工业集中区疏港路福建创鑫电缆有限公司厂区内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10687606046。法定代表人:林龙涛,执行董事。原告LIAOXIAOHONG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宁德市龙晖彩钢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晖彩钢工贸公司)、檀小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IAOXIAOHONG、被告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晖彩钢工贸公司、檀小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LIAOXIAOHONG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檀小胡、龙晖彩钢工贸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446.31元;2.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对LIAOXIAOHONG的上述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赔偿项目:鉴定费800元、开庭期间交通费141元、住宿费250元。经济损失合计62637.3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原告LIAOXIAOHONG乘坐吴广宇驾驶的客车途经沈海××道××处,被被告檀小胡驾驶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经福建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宁德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认定,檀小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LIAOXIAOHONG被“120”车送医就诊。在宁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回到泉州后,先后在泉州市第一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对因车祸造成的损伤进行继续治疗。由于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受到震荡而开裂、松动,目前虽进行了手术,但因治疗周期的要求,牙齿目前仍处于缺失状态,造成原告至今无法恢复工作。据悉被告檀小胡驾驶的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属于被告龙晖彩钢工贸公司所有,被告檀小胡为该企业工作人员。而且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已由被告龙晖彩钢工贸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辩称,除护理费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均有异议,且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龙晖彩钢工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檀小胡系其雇员,其自愿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已垫付款项9440.53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比例、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已垫付5000元,龙晖彩钢工贸公司已垫付4440.5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依据、计算标准及赔偿数额认定问题。LIAOXIAOHONG认为:原告起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出示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2.宁德市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0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3.宁德市中医院住院费用日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费用结算清单两份、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两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三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4.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就业证、聘用合同书、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在中国境内的经常居住地属于城镇,原告在中国境内的工作收入来源地也属于城镇。原告有固定收入,平均月入工资水平为9500元。5.动车票,证明由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工作地点以及家人都在异地,原告在宁德住院治疗以及后续治疗过程中客观上发生了交通食宿费用。6.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核赔清单,证明被告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作出的赔偿方案过低。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误工期为90日,鉴定费花费800元。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月收入应按5000元计算,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7999.48元,并出示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予以证明。LIAOXIAOHONG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本院审查认为: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345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营养费1000元,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17999.48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但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与投保人作出了关于免除赔偿非医保费用约定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足可证实其医疗费花费34518.84元。原告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450元(50元/天×9天)。鉴于原告伤在牙齿,治疗周期较长,故营养费予以确认。㈡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621元(46997元/年÷12个月÷21.75天×9天)、误工费26207元(9500元/月÷21.75天×60天),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每月5000元,误工天数60天。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护理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9500元,聘用合同书载明其月收入5000元,且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60天无异议,原告的误工费用确认为10000元。㈢交通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治疗期间交通住宿费2000元、开庭期间交通费141元及住宿费25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治疗期间交通费认可200元,开庭期间交通费141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居住于外地,且实际住院9天,陪护人员的交通住宿费必然存在,治疗期间交通住宿费2000元予以确认。被告对开庭期间的交通费141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庭期间产生住宿费,对250元住宿费不予确认。原告并未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所得的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鉴定费800元用属于不必要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受伤部位为牙齿,治疗周期较长,檀小胡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檀小胡驾驶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碰撞LIAOXIAOHONG乘坐的吴广宇驾驶的客车,造成原告身心损伤的经济损失共计51730.84元,其中:医疗费3451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621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住宿费21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闽J×××××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檀小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扣除俩被告已支付的款项9440.53元,被告天安财险宁德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赔偿款项42290元(51730.84元-9440.53元)。被告檀小胡、龙晖彩钢工贸公司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LIAOXIAOHONG经济损失42290元,款项直接汇入LIAOXIAOHONG帐号为62×××00的中国银行泉州田安支行帐户;二、驳回原告LIAOXIAOHONG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注: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秀庚人民陪审员  颜铭艳人民陪审员  陈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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