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5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安徽华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陶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华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2113号原告:安徽华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范先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无为县高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桂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安徽华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人公司)与被告陶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陶桂林给付华锋公司欠款11448元;2、诉讼费由陶桂林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额11448元。华锋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电缆产品交付义务,而陶桂林未能按时给付货款。现华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陶桂林催讨,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陶桂林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华锋公司与陶桂林双方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华锋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产品交付义务,陶桂林未能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华锋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陶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陶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给付安徽华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计43元,由陶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雪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绪薇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3.《中人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