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白喜玲与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白喜玲,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7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喜玲,女,194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祥(白喜玲丈夫),住吉林省长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白喜玲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以下简称中日联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终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白喜玲申请再审称,白喜玲要求法院按照2012年2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后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已经批准,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已经受理,鉴定机构就应给出明确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2016年3月28日委托鉴定登记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伪造的,委托信息中没有二审法院同意白喜玲按工伤标准进行鉴定的这一评残标准。白喜玲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中日联谊医院赔偿白喜玲354099.72元,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由中日联谊医院承担。中日联谊医院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提出的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经审查认为,白喜玲于2012年2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后,一审法院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进行鉴定事宜,因鉴定标准问题,委托被退回。2016年3月28日委托鉴定登记表中“鉴定项目”一栏记载:“其中伤残等级的鉴定依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810-2006)。如果此标准不能适用,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810-2014)”。关于评定标准,该委托鉴定登记表记载明确,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认为,白喜玲目前损害结果复杂、多样,无法确定,鉴定项目已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根据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意见。二审法院向白喜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俊祥说明退卷原因,其坚持不能重新选定鉴定机构,亦不能将其申请事项中损害结果简化,导致司法鉴定不能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白喜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决驳回白喜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白喜玲的再审申请事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白喜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婧审 判 员 张辉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