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执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丽兵诉王芬娥婚姻家庭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丽兵,王芬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781执790号申请执行人:吴丽兵,男,1987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义堂镇白岸村。被执行人:王芬娥,女,198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介休市义堂镇旺沟村。申请人吴丽兵诉王芬娥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介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文书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介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介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申请人继续清偿,日后,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或其它条件成熟,申请人可持原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润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