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俊明、罗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俊明,罗小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俊明,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西省瑞金市,现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兵,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胡俊明因与被上诉人罗小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俊明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45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瑞金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瑞金市人,住所及经常居住地为瑞金市,诉状中所称民间借贷行为也发生在瑞金市。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列上诉人住所信息纯属虚构。故本案应由瑞金市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小兵依据上诉人胡俊明出具的欠条主张归还款项,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应认定接收货币的一方罗小兵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文科审 判 员 姜昊昂审 判 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