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与陈青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陈青白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3123号原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步峥,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春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青白,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陈青白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春林、被告陈青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92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青白曾在原告处消费,经原告统计累计差欠原告各项费用920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被告陈青白辩称,我在富建酒店于2015年11月27日消费9204元是事实,但我没有付款是有原因的,当时我有富建酒店的消费卡,我到酒店消费,他们说无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青白在原告处就餐,差欠餐饮费9204元,并在2015年11月27日出具的餐厅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1.被告陈青白在原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处消费,欠原告餐饮费9204元,该事实双方没有争议,被告陈青白拖欠未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陈青白辩称其有可在原告处消费的价值50000元的贵宾卡,但其庭审中自认该贵宾卡已被阜宁县协助富建集团债务处置及企业重组办公室收取,并向被告出具了收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富建酒店有限公司支付餐饮费9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青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