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民终2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明、王燕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王燕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7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尚,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1日,住河南省社旗县,与陈明系叔侄关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霄,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燕丽,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17日,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榜,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王燕丽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5)社城民初字第00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上诉请求:请求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数额。事实和理由:1、一审责任划分不当,本案事故是由王燕丽横穿道路所致,王燕丽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明仅应承担次要责任;2、一审判决按照190天支持误工费不当,王燕丽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20天。王燕丽辩称:1、一审责任划分正确,陈明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告交警,将王燕丽送至医院后进行逃逸被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王燕丽腰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医疗部门出院诊断为出院后休息6个月,且王燕丽实际误工190天,一审判决按照190天支持误工费正确。王燕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89163.36的70%,即62414.35元。一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4958.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8时50分许,被告陈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社旗县赊店镇红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综合办公楼路段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燕丽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燕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燕丽在事故中受伤后,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3997.06元,后期检查费243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因此事故导致误工190天。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被告支付鉴定费用84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燕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陈明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提起复核程序,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同时,因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CT报告“腰1压缩性骨折”诊断有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240.06元;2、护理费,按一人护理计算10天,计835.1元;3、误工费,按误工190天计算,计15015.7元;4、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10天共计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10天共计300元。以上合计20590.8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鉴定费用84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被告陈明应赔偿20590.86元×60%=12354.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赔偿原告王燕丽各项损失共计1235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燕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原告王燕丽承担1088元,被告陈明承担272元,鉴定费840元,由原告王燕丽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陈明以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王燕丽的误工期限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王燕丽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明在随同王燕丽到社旗县人民法院进行诊疗的过程中,无故离开医院被王燕丽的同事骑电动车追回。2015年9月6日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陈明到医院后逃逸被拦。陈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燕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陈明到医院后逃逸被拦。陈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燕丽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陈明关于一审责任划分不当,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由王燕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主张,与社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符,也与陈明在事故发生到医院后逃逸被拦的事实不符,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次事故造成王燕丽腰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医疗部门出院诊断为出院后休息半年,且与王燕丽务工单位出具的实际误工190天的证明相吻合,一审法院依据客观事实判令按照误工时间190天支持误工费并无不当。陈明关于应当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王燕丽的误工期限的主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不符,对其提出的对王燕丽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陈明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王燕丽的务工单位出具的事故造成王燕丽误工190天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陈明关于一审判令按照190天支持误工费不当,王燕丽的误工期限不应超过120天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