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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爱国与邹荣、黄国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国,邹荣,黄国会,李丕发,纪定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1140号原告:陈爱国,男,195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易君,重庆奇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荣,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黄国会,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丕发,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汤圣平,男,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第三人:纪定文,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正贤,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国诉被告邹荣、黄国会、第三人李丕发、纪定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委托代理人易君、被告邹荣、黄国会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第三人李丕发委托代理人汤圣平、第三人纪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陈爱国提供担保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根据原告陈爱国的申请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邹荣、黄国会名下的位于垫江县房屋的产权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邹荣、黄国会共同支付我欠款3755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第三人李丕发在2014年之前欠我工程款375523元。李丕发出资并挂靠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扬迪公司)在重庆市垫江县楼盘。2014年6月15日,被告邹荣、黄国会夫妇在扬迪公司购买住房,房款375523元。我与邹荣、李丕发三人以《收条》的方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扬迪公司不收邹荣房款375523元,邹荣直接将房款375523元支付给我,我不再向李丕发索要工程欠款。其后,我多次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邹荣、黄国会辩称,一、我们不认识陈爱国和李丕发,并未与其达成任何债权转让协议;二、李丕发是否欠陈爱国工程款与我们无关;三、我们购买的XX名都的房屋是向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与原告陈爱国无关,因原告申请保全我们的房屋造成的损失,我们保留起诉的权利;四、本案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第三人李丕发辩称,我发包工程是发包给陈爱国,我只对陈爱国负责,陈爱国是否与他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我不清楚。第三人纪定文辩称,被告邹荣、黄国会已经支付购房款。我与陈爱国从2012年至2014年共同承包李丕发云南凤庆工地的外墙漆工程。因李丕发未付清工程款,2014年6月8日,我、陈爱国、李丕发共同签订《房屋抵款合同》,约定李丕发用垫江县住房一套抵偿工程款375523元。之后确定房屋为X-X号房屋,该房屋抵偿给我和陈爱国之后,我就找邹荣接手,并将该房屋以37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邹荣。邹荣于2014年6月15日与李丕发挂靠的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邹荣将购房款372000元支付给我。2014年12月7日,我与陈爱国合伙算账时双方签字确认该房屋售房款372000元算为我的收入。综上,原告陈爱国再找邹荣收取房款显然不当,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陈爱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如下证据:1.不动产产权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邹荣、黄国会于2016年6月15日购买垫江县房屋,购房款为375523元;2.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邹荣、黄国会于2016年6月15日购买垫江县房屋,购房款为375523元;3.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以证明第三人李丕发挂靠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XX名都,还证明邹荣、黄国会没有支付购房款375523元给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李丕发;4.收条一份,以证明陈爱国、李丕发、邹荣三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李丕发将应收取邹荣、黄国会的购房款375523元转让给陈爱国;还证明纪定文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5.协议一份,以证明李丕发将凤庆华屹二期12-27栋外墙涂料发包给陈爱国,李丕发与纪定文无承包关系;6.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凤庆涂料工程与纪定文无关,李丕发与纪定文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荣、黄国会不应当将购房款交付纪定文;7.陈爱国凤庆华屹二期涂料工程所有栋结算账单一份,以证明李丕发委托其兄弟李锦胜与陈爱国结算涂料工程款,纪定文与李丕发工程款无关,纪定文无权向被告邹荣、黄国会收取款项。被告邹荣、黄国会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7均不认可,被告邹荣解释说明我不识字,开发商告诉我要签字才能领取房产证,我才签字,但是我不知道签字的内容;证据5、6、7是陈爱国与李丕发之间的承包关系,与我无关。第三人李丕发对原告陈爱国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纪定文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7均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只是陈爱国与李丕发之间的协议,于事实不符,我举示的时候予以说明。被告邹荣、黄国会共同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邹荣、黄国会于2016年6月15日购买垫江县XX大道XX号XX名都X幢X-X号房屋,购房款为375523元;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以证明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收到购房款的事实;3.不动产权属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邹荣、黄国会已经取得房屋的合法产权;4.房屋抵款合同一份、收条二份、凤庆工地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8日李丕发与陈爱国、纪定文达成必须购买垫江县房屋一套,用工程款抵充购房款的事实;还证明2014年12月7日陈爱国与纪定文结算,约定凤庆工地房屋归陈爱国所有,由陈爱国向纪定文借支372000元,垫江XX名都房屋归纪定文所有;另证明被告邹荣、黄国会已经支付了纪定文购房款372000元的事实。原告陈爱国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房屋的款合同第八条系手写,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据此推翻2014年6月15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收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结算清单据当事人反映没有约定有纪定文收房款。第三人李丕发对被告邹荣、黄国会举示证据1、2、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第三人纪定文对被告邹荣、黄国会举示的所有证据均认可。第三人纪定文举示了两组证据:1.抵款合同一份,以证明2014年6月8日李丕发与陈爱国、纪定文达成必须购买垫江县房屋一套,用工程款抵充购房款的事实;李丕发将垫江房屋抵给陈爱国和纪定文二人;2.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12月7日陈爱国与纪定文结算,约定凤庆工地房屋归陈爱国所有,由陈爱国向纪定文借支372000元,垫江房屋归纪定文所有;原告陈爱国对第三人纪定文举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基本属实,但是不是第三人所说将垫江县房屋抵给纪定文,当时写上纪定文的名字是想将凤庆工地房子抵给纪定文;证据2只是陈爱国与纪定文的之间的初步结算;结算清单上的372000元与XX名都房屋无关,是原告陈爱国另外借给纪定文在垫江购买房屋的。被告邹荣、黄国会对第三人纪定文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李丕发对第三人纪定文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第三人各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各方所举示的证据材料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全部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被告邹荣、黄国会应支付其购房款375523元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李丕发与陈爱国、纪定文签订《房屋抵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李丕发于2012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8日欠陈爱国、纪定文外墙涂料工程款,因李丕发经营情况变化,暂无法偿还,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出售抵债。合同约定:李丕发用于抵款的房屋坐落于云南省凤庆县,抵款253900元。合同补充条款约定:陈爱国、李丕发垫江县的住房必须购一套,按当地要求进行签订协议,用凤庆华屹二期工程外墙工程款抵,如违约承担20%违约金计。2014年6月15日,邹荣、黄国会与李丕发挂靠的重庆扬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荣、黄国会购买垫江县房屋,购房款为375523元。同日,陈爱国与邹荣、李丕发三方以“收条”的方式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收条载明“今收到李丕发支付陈爱国云南省凤庆工地外墙涂料工程款,共计375523.00元,大写:叁拾柒万伍仟伍佰贰拾叁元整。(注:此工程款用于抵扣邹荣所购垫江县房房款)收款人:陈爱国收款人:邹荣2014年6月15日情况属实,当时邹荣未付款给陈爱国李丕发2014年6月20日”。2014年12月7日,陈爱国、纪定文二人对凤庆工地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签字形成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1.外墙:31171×28元=8272788元2.阳台底栋:2752×13元=35776元3.阳台利灰:1189×11元=13079元总合计:921643元借支:垫江房子人民币372000元,2013年12月5日借支人民币250000元,2014年6月8日借支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月26日借支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1月28日借支人民币50000元,2014年6月7日借支人民币10000元总借支932000元工程款921643元借支932000元-921643元付=10357元;陈爱国付材料款人民币122400元,解去10357元=112043元(付清)陈爱国下欠我纪定文人民币112043元,但凤庆房子归陈爱国所有,但周师和曾师补助收入各一半平方。2014年12月7日陈爱国纪定文”。2014年6月29日,纪定文向邹荣、黄国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邹荣、黄国会卖重庆市垫江县的房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据收款人:纪定文2014年6月29日”。2015年1月18日,纪定文再向邹荣、黄国会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邹荣、黄国会卖重庆市垫江县房款现金172000.00元,大写:壹拾柒万贰仟元正。此据所有房款收全部付清。收款人:纪定文2015年1月18日”。2017年3月7日,陈爱国以邹荣、黄国会未支付其款项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丕发将其对被告邹荣、黄国会享有的债权(收取购房款)转让给原告陈爱国,且通知了债务人邹荣,该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查明,李丕发与陈爱国、纪定文签订《房屋抵款合同》约定李丕发将垫江县房屋一套用于抵偿李丕发欠陈爱国、纪定文的工程款,则收取垫江县房屋售房款的权利应当由陈爱国与纪定文共同享有,由于陈爱国与纪定文通过结算,约定垫江县的权利由纪定文单独享有,此时纪定文已经取得该套房屋的独享权利,陈爱国对该房屋不再享有权利,被告邹荣、黄国会已将房屋价款支付给纪定文,原告陈爱国无权再要求被告邹荣、黄国会支付房屋价款。据此,原告陈爱国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定》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爱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3元,依法减半收取3466.5元,诉讼保全费1929元,合计5395.5元,由原告陈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吕 建书 记 员  吴小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