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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22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伍晋良与玉光扁、玉儿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晋良,玉光扁,玉儿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2民初190号原告:伍晋良,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兴宁市,现住景洪市勐海路二路滨江果园避寒度假区。被告:玉光扁,女,1993年10月5日出生,傣族,无业,身份证住址勐海县。被告:玉儿比,女,1996年2月13日出生,傣族,个体工商户,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原告伍晋良与被告玉光扁、玉儿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晋良,被告玉光扁、玉儿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玉光扁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01,000元,及从2016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100元;2、被告玉儿比对被告玉光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玉光扁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玉光扁于201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借现金1,000元作为路费,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2%,3个月支付一次,由被告玉儿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玉光扁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利息,已经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玉光扁承认原告伍晋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玉儿比承认原告伍晋良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光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伍晋良返还借款本金101,000元,及从2016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100元;二、被告玉儿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玉光扁、玉儿比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玉光扁、玉儿比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的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焕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