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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华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319号原告:陈国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法定代表人:易秋枝,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国华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宁强、被告嘉原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的工资19,3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8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28,984.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0.00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8,984.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于2007年4月到乐山俊江矿业有��公司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发给原告。2013年3月20日在该公司安排下来到被告处工作,现为公司管理人员,工资为月薪制,每月3,500.00元。2016年2月起被告安排原告在家待岗至今,同时也未发放工资。另从社保局查询得知,被告从2014年8月起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其他三险被告也未按时缴纳。被告嘉原矿业公司辩称,同意与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与答辩人建立劳动关系,具体时间记不清楚。答辩人依法为原告参加了社保,因停产才没有缴纳费用,恢复生产后会继续缴纳社保费用。2016年2月答辩人停产,原告在家待岗,答辩人没有再支付原告工资,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为520元。是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答辩人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并可以补缴相关费用,故原告不存在失业保险损失,无需支付失业保险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3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管理人员,工资为月薪制,每月3,500.00元。2013年6月起,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医疗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从2013年7月缴费至2014年12月,2015年1月起至今为欠费状态;养老保险从2013年7月缴费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起至今为欠费状态;失业保险从2013年7月缴费至2014年7月,2014年8月起至今为欠费状态。2016年2月,被告停产安排原告在家待岗,自此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于2017年3月22日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劳��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以及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享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权利。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本案中,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诉称被告与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是在股东的安排下到嘉原矿业公司上班,主张原告在乐山俊江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与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13年3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共计4年1个月。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前12个月的应得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2月停产,原告未正常工作,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停产前12个月原告应得的工资,即2016年2月之前12个月的工资基数计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为每月3,500.00元。故确定原告的经济补偿金3,500.00元/月×4.5个月=15,750.00元。二、关于支付工资标准的问题。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规定办理”。但该规定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指向不明确,且劳动者亦未正常提供劳动,为平衡劳动者生存权与维护用人单位经营权,该期间工资参照同期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较为适宜。本案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工资的诉求,被告2016年2月停产,原告自此也未提供正常劳动。对于非因劳动者原因停产的第一个月,即2016年2月按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80.00元支付;2016年3月至劳动关系解除���的工资,因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在恢复正常生产之前按每月520元支付生活费,该标准高于乐山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16年为420元/月、2017年为460元/月,系被告自由处分权利范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760.00元(520元/月×13月),共计8,140.00元。原告主张对其没有提供正常劳动期间,均应当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380.00元/月支付工资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失业保险金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可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领失业待遇。本案中,原告诉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主张失业保险损失,但因本案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部份失业保险费用,而原告在诉前并未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向相关社保机构申领过失业保险待遇,故原告��否申领以及相关失业待遇损失均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应当依法向相关社保机构履行申领失业待遇手续,待有依据证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确实存在时再另行起诉,故本案对原告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和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华与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华经济补偿金15,750.00元,工资8,140.00元,以上共计23,89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乐山市沙湾区嘉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