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赵克川与陈冬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川,陈冬连,陈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4924号原告:赵克川,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告:陈冬连,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陈少虎,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赵克川与被告陈冬连、陈少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川,被告陈冬连、被告陈少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克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陈冬连、陈少虎、保险公司赔偿出租车承包误工损失75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19时,在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定慧桥东口,陈冬连驾驶陈少虎所有的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赵克民驾驶×××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触,陈冬连车辆右前部与赵克民车辆左后部刮撞,两车受损,无人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认定,陈冬连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赵克民所驾车辆受损,赵克川为其对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损失。陈冬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少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赵克川主张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保险情况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号车辆系出租车,该车辆在北京福顺宝聚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该修理厂于2017年3月7日出具了维修金额为1196元的维修费发票。赵克川称,该修理厂已经拆迁,无法提供车辆修理出入厂证明。诉讼中,双方均认可,碰撞部位为车辆后保险杠。赵克川主张3天的误工费及承包金,向本院提交了:1、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新月公司驾驶员赵克川,承包我公司车辆×××号出租车,根据合同规定每月缴纳运营任务4140元,每月收入3450元,每天误工损失共计253元。因2017年3月4日19时交通事故我方车辆×××号出租车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7日共计3天未运营,共计损失759元。2、新月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赵克川为公司出租车驾驶员,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其中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期间平均收入为3450元。3、赵克民、赵克川与新月公司签订的承包运营合同,车牌号×××号,运营方式双班,营运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承包定额为8280元、岗位补贴为1090元。经询,赵克川每月发放燃油补贴802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用以证明承包误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包金、误工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现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免责条款已尽到说明提示义务,故对于赵克川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虽赵克川无法提供车辆进出厂证明,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各方的陈述,均认可车辆损坏需要维修的事实,且发票出具的时间与新月公司出具证明中记载的修理时间相一致,故本院对于赵克川按照三日计算损失的天数予以认可。根据承包合同及收入证明显示,赵克川的月承包金为4140元,月承包收入为3450元。但计算承包误工损失时,应当扣减最低工资及燃油补贴,本院依据扣减后的数额予以判定。综上所述,赵克川的全部损失为:承包金损失333.8元、误工费2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赵克川承包金、误工费共计六百二十四元三角;二、驳回赵克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赵克川已预交),由赵克川自行负担四元,由陈冬连负担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京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