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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罗某1、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1,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90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1,男,1999年10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就读于长沙牛耳软件培训学校,住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罗某2,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湘阴县。系被告人罗某1的父亲。辩护人李杰锋,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男,1999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外打工,住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湘阴县,系被告人徐某的母亲。辩护人曾柳,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蒋某1(绰号“雷某),男,2000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厨师学徒,住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蒋某2,男,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打工,住湘阴县,系被告人蒋某1的父亲。辩护人韩喜,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1,男,2000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辍学在家,住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余某2,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住湘阴县,系被告人余某1的父亲。辩护人梁吉,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1,男,2000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就读于岳阳民族职业学院,住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刘某2,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打工,住湘阴县,系被告人刘某1的父亲。辩护人胡铁章,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彭某,男,2000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中专文化,现在北京东田时尚造型学徒,住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法定代理人夏某,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湘阴县,系被告人彭某的母亲。辩护人谢定奇,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湘阴县石塘乡彭家村村支部书记。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1、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2、辩护人李杰锋,被告人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辩护人曾柳,被告人蒋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蒋某2、辩护人韩喜,被告人余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余某2、辩护人梁吉,被告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2、辩护人胡铁章,被告人彭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某、辩护人谢定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4、彭某与被害人张某均系湘阴县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学生。2016年3月19日下午,左某、被告人罗某1与被害人张某在班级QQ群聊天过程中争强斗狠发生言语冲突,并相某。3月20日18时,左某、刘某3和被告人罗某1、徐某、刘某1来到张某的205寝室与被害人张某邀集来的好友陈某等人双方打架,被告人刘某1动手打了陈某,陈某还手打了刘某1几拳,后被众人劝散。3月2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1、徐某、刘某1、彭某、余某1、蒋某1一起在208寝室闲聊,认为上次在张某寝室打斗吃了亏,共同商议要继续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该伙人遂到了张某所在的205寝室,被告人蒋某1、彭某先后扇了被害人张某的耳光,随后,被告人罗某1、余某1、蒋某1、徐某、刘某1、彭某对被害人张某拳打脚踢,持续十秒左右。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势为钝性外力致头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胰尾挫伤,脾破裂切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1、徐某于2016年3月2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蒋某1、余某1于同年3月29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1、彭某于同年5月5日被传唤到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1、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均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罗某1、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余某1、蒋某1、刘某1、彭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提请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1、彭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均表示愿意对未成年人被告人严加管教,切实履行监管职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都提出被告人犯罪时是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又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同时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或者免刑。被告人余某1的辩护人还提出:1、余某1在本案中是从犯;2、被害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3、学校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判处余某1免刑。经审理查明,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4、彭某拳打脚踢伤害被害人张某,致其重伤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经湘阴县文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4、彭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且执行清结,被害人对六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六被告人刑事责任。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①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他上计算机课时,在机房里找不到好电脑,左某占了一台好电脑,喊他过去又不给他用,他心里有气。②3月19日下午,左某、罗某1与他在班级的QQ群里聊天过程中争强逞能,发生言语冲突,相某。3月20日下午6时,他在寝室休息时,刘某1、罗某1、徐某、刘某3几人找到他,刘某1责怪他很嚣张,并朝他的左脚踢了两下,他打电话喊来陈某、蔡某、易某等人,刘某1挑衅地摸了一下陈某的脸,陈某用拳头打了刘某1的头部,被人扯散。③3月21日晚上9时,他在自己寝室休息,蒋某1、刘某1、罗某1、彭某、徐某、刘某3等人来了,先是蒋某1、彭某打他嘴巴,接着这伙人一窝蜂对他拳打脚踢,将他打伤,当晚被送医院治疗。2、证人左某的证言。证明①2016年3月19日他、罗某1在班级的QQ群里与张某逞强,发生言语冲突,相某。3月20日晚他和彭某、刘某3、刘某1、徐某、罗某1等人到了张某的寝室,他上前质问张某打架不,张某讲搞,并打电话约人来。陈某来后,他被人拖到寝室外,当时寝室里面已经打起来了,后刘某1赔礼道歉,当晚和解。②3月21日晚,他送女生后返回寝室时,见刘某3、彭某、蒋某1、徐某等人也在,他们承认又打了张某,并将殴打张某的手机视频播放给他看。3、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①2016年3月19日他、罗某1在班级的QQ群里与张某逞强,发生言语冲突,相某。3月20日下午6点多钟左某喊他、彭某、刘某1、罗某1、徐某、蒋某1等人到205寝室去找张某,当时张某也喊了七八个人来了,刘某1打了陈某一嘴巴,彭某等人与张某对打,被人扯开。②3月21日彭某、刘某1、罗某1、徐某、蒋某1又在205寝室打张某,他当时站在寝室外围观。4、被告人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1、彭某的供述。均供认因为左某、罗某1与张某在QQ聊天中言语冲突,相某,3月20日18时左某、刘某3、罗某1、刘某1到张某所在的205寝室与张某邀集来的陈某等人双方打架,被人扯开。3月21日晚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1、彭某在208寝室商量再次对张某实施殴打,并到了张某所在的205寝室对张某拳打脚踢,持续上十秒。5、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法医鉴定。经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系他人钝性外力致头部、胸腹部软组织挫伤,胰尾挫伤,脾破裂切除,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6、六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害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所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书、执行条据以及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7、六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均系被传唤到案。8、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资料。证明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9、提取作案现场视频以及QQ聊天记录、图片若干及光盘一份。10、湘阴县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关于刘某1、罗某1、蒋某1、徐某、刘某1、彭某的在校表现情况的证明。证明均无违法违纪不良行为。11、湘阴县司法局关于对六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六被告人以往表现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其所在家庭及基层组织都愿意履行帮教责任,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罗某1、徐某、蒋某1、余某1、刘某1、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共同商量策划,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都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应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余某1的辩护人提出余某1系从犯。经查,余某1在同伙彭某等人提议下,积极参与伤害被害人张某,对张某拳打脚踢,张某重伤的后果是多名被告人共同所致,余某1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余被告人相当,都是主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经查,被害人张某与左某、刘某3等人相某,是引发本案的原因之一,但被告人一伙在斗殴结束后商量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处于被动挨打状态,故被害人在本案中无重大过错,该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1、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余某1、蒋某1、刘某1、彭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均系未成年人,且系在校学生,同时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余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蒋 武人民陪审员  熊安球人民陪审员  胡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