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玉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武增录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玉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武增录,欣悦棉整有限公司
案由
对外追收债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玉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号*层2-1-64(2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5823291479。法定代表人:武增录,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增录,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欣悦棉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4703713-5。诉讼代表人:李东红,系欣悦棉整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云,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玉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轩公司)、武增录因与被上诉人欣悦棉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7)浙0411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轩公司、武增录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明、陈洵,被上诉人欣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玉轩公司受让的对欣悦公司的债权与欣悦公司主张的加工费188253.08元相抵销;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玉轩公司取得对欣悦公司的债权是在201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欣悦公司发生效力是在转让通知到达欣悦公司之时,原审法院将二者相混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玉轩公司取得债权是在2016年7月25日,在法院受理欣悦公司破产之前,依法可以抵销。二、原审仅依据许某的陈述来推断欣悦公司当时的经营情况,进而推定玉轩公司知道(至少应当知道)该情况,从而得出“只要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所有债权人均不得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的错误结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要求的是“已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玉轩公司知道欣悦公司濒临破产的事实。欣悦公司辩称:吴江市鑫涛轴承机电设备玉轩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转让的债权,鑫涛公司已向管理人进行了申报,而玉轩公司也进行了申报,同一笔债权存在两个债权人申报,尚未得到确认,故不符合抵销的条件。债权转让的通知时间对玉轩公司能否主张抵销影响重大,在通知时间不明的情形下,不能抵销。欣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玉轩公司立即支付染整加工费188253.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88253.0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武增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5日,欣悦公司向鑫涛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鑫涛公司货款211947.62元。原审法院受理欣悦公司的破产申请后,鑫涛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11947.62元。在申报债权书中,附有2016年7月25日鑫涛公司与玉轩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欣悦公司欠鑫涛公司211947.62元,鑫涛公司欠玉轩公司212000元;鑫涛公司自愿将其对欣悦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玉轩公司,玉轩公司同意受让;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抵销后,鑫涛公司对玉轩公司的债务为52.38元;等。该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并无许某书写的文字。玉轩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与上述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在右下角有“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许某2016.7.25”的文字。2017年2月23日,原审法院依法向许某询问,许某陈述:2016年7月25日左右(最多相差一、两天),当时我是欣悦公司的法务,鑫涛公司的郭庆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交给我,我将上述复印件放在抽屉里,后来并没有交给管理人;前几天,有人要求我出具在2016年7月份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证明,于是在2017年2月22日中午12时许(当日下午14时该案第一次开庭——承办人注),在王江泾法庭,有一个自称是玉轩公司的人拟好了一份证人证言的文字,要求我签字,我认为该份证人证言上的文字描述的事实太复杂,且部分失实,故拒绝签字,并提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上写明有关情况,于是书写了上述文字;对方的名字我没有搞清楚;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的那段时间,有很多债权人过来要债,川流不息,哄抢布匹,欣悦公司工厂也停工了。对许某的证言,玉轩公司、武增录未提出异议,欣悦公司则表示:许某的实际签字时间与落款时间不一致,故对玉轩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不同意玉轩公司的抵销主张。庭审后,玉轩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211947.62元,管理人正在核查中。一审法院认为,玉轩公司结欠欣悦公司加工费188253.08元事实清楚,现管理人代表欣悦公司追收上述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玉轩公司应当及时清偿。自欣悦公司向玉轩公司提出主张上述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玉轩公司未能清偿的,应当赔偿欣悦公司利息损失。欣悦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武增录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原审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玉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对玉轩公司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玉轩公司在庭审后,以其受让鑫涛公司对欣悦公司的债权为由,向欣悦公司申报债权211947.62元,并主张与其对欣悦公司的染整加工费债务抵销。由于鑫涛公司此前已就该笔债权向管理人进行申报,对玉轩公司的债权申报,管理人正在核查之中,目前尚未确认该笔债权系玉轩公司所有,故目前玉轩公司尚不能行使抵销权。即使玉轩公司受让的对欣悦公司的债权211947.62元被依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也不得抵销。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有关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据均来源于证人许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许某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前在《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上书写一段对认定事实有重大影响的文字的行为,欣悦公司有理由表示怀疑,故对许某所称的其(代表欣悦公司)在法院受理欣悦公司的破产申请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事的真伪,目前较难判断。假使许某所称的其在法院受理欣悦公司的破产申请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不属实,根据目前的证据,债权转让通知欣悦公司的时间即债权转让对欣悦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在法院受理欣悦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意味着玉轩公司取得他人对欣悦公司的债权的时间在法院受理欣悦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得抵销。如果许某所称的其在法院受理欣悦公司的破产申请前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一事属实,则鑫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玉轩公司发生效力的时间亦即玉轩公司取得对欣悦公司的债权的时间是在法院受理欣悦公司的破产申请前(2016年7月25日左右),同样根据许某的证言,其时有许多债权人前来索债、哄抢欣悦公司的财产,欣悦公司已停止生产,具备了破产原因,而玉轩公司在知道(至少应当知道)上述情形的情况下,仍通过受让鑫涛公司的债权来取得对欣悦公司的债权,其以相对安全的债权换取破产债权,显然不符合商业逻辑。玉轩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利用债权转让规则取得对欣悦公司的债权,并主张与其对欣悦公司的债务相抵销,目的是使得上述211947.62元债权(无论该笔债权属于鑫涛公司抑或玉轩公司)得到个别清偿。如允许其抵销,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种假设情形下,玉轩公司的行为属于恶意行使破产抵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其与欣悦公司之间互负的债务也不得抵销。综上,无论何种情形,玉轩公司、武增录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故对欣悦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第四十条,判决:一、玉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欣悦公司染整加工费188253.08元,同时赔偿利息损失(以18825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武增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33元,由玉轩公司、武增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涛公司对欣悦公司享有的211947.62元债权,鑫涛公司、玉轩公司均向欣悦公司管理人进行了申报,管理人正在审查,法院尚未裁定确认。故鑫涛公司转让的该笔债权,最终能否得到确认尚不清楚,在此情形下,玉轩公司主张以该笔债权抵销其对欣悦公司负有的债务,依据不足。玉轩公司与欣悦公司间的业务关系并非仅限本案所涉业务,玉轩公司认可在此之前双方已有业务关系,因此,作为长期的业务单位,玉轩公司称不清楚欣悦公司濒临破产,还称欣悦公司一直经营良好,可信度明显较低。鑫涛公司与玉轩公司的债权转让发生于法院受理欣悦公司破产申请前夕,玉轩公司以相对安全的债权换取破产债权,有违正常的商业判断,原审认为玉轩公司属恶意取得对欣悦公司的债权,目的是行使破产抵销权,并无不当。综上,玉轩公司、武增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66元,由上诉人吴江市玉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武增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