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4226高振祥与曾海涛、昆山市美佳电器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振祥,曾海涛,昆山市美佳电器有限公司,苏州龙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226号原告:高振祥,男,汉族,1971年6月18日,住河南省西平县。被告:曾海涛,男,汉族,1988年9月22日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告:昆山市美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庄镇大桥北路208-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5306095G。法定代表人:张国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宁,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元元,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龙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景谭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849762705。法定代表人:牛朝军,该公司总经理。��托诉讼代理人:梁音,该公司经理。原告高振祥与被告曾海涛、昆山市美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佳公司)、苏州龙雨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平独任审判。后转由代理审判员唐敏审理,并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振祥、被告曾海涛、被告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宁、被告龙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振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7万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开始计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美佳公司、龙雨公司对曾海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初,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告位于昆山龙雨电子办公楼空调风管工程进行安装空调主机、风机、水管以及空调,约定工程总价为26万元。原告随后于2016年3月初进入工地安装,于同年7月中旬完成工程。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工程款9万元,还剩17万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笔钱,被告一直迟迟不支付,被告于2016年7月13日写下条子,确定该工程系统安装调试完成,15日内付清款项,到时不支付拆屋顶主机作为补偿。但时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分文未付,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认为被告曾海涛是挂靠在美佳公司名下经营的,原告系给被告龙雨公司的工地干活的,原告认为被告美佳公司与龙雨公司均应对被告曾海涛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原告的款项系全部工人劳动工资,被告美佳公司、龙雨公司有义务对被告曾海涛有预留,确保支付农民工资���被告曾海涛辩称:是结欠原告17万元人工费和材料款,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美佳公司辩称:美佳公司是和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合同,美佳公司是和大福元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和高振祥不发生任何关系;美佳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另外美佳公司认为原告起诉曾海涛属于主体不对,其应起诉大福元公司,而不是公司法人曾海涛,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请求。被告龙雨公司辩称:答辩人与美佳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由大福元负责实际安装,与高振祥不发生任何关系,没有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龙雨公司为安装办公楼中央空调,于2016年2月26日与美佳公司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合同协议》,该协���约定:1、工程内容为:空调模块主机机组定位安装,空调水管道制作及安装,风机盘管定位安装,风管定位吊装,水泵及主机配电箱定位安装。2、设计依据是龙雨公司提供的现场平面图及龙雨公司要求的规范标准。3、工程造价,主机、水泵主管道493183元,1楼风机盘管风管水管152414元,2楼风机盘管风管水管126845元,3楼风机盘管风管水管140494元,4楼风机盘管风管水管133682元,5楼风机盘管风管水管147591元,税金72802元,合计1267011元,合同优惠价为115万元。4、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内机及材料进场付50%,主机进场、安装结束调试正常甲方收到乙方17%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付45%,空调安全正常运行十二个月后付5%。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验收、质保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美佳公司与龙雨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美佳公司将除空调主机以外��设备、材料、人工承包给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格575000元。曾海涛系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美佳公司的主营业务是空调、家电等的销售及售后服务,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主营业务是空调工程、空调配件上门安装及销售等业务。曾海涛将空调水管等安装业务交由高振祥来实际施工,口头约定价款为26万元,这其中包括部分材料款。高振祥组织多名工人进行了实际施工。期间,曾海涛支付了高振祥9万元,尚余17万元未付。2016年7月13日,曾海涛向高振祥出具了龙雨电子办公楼空调水管工程结算保证书,保证书内容为:龙雨电子办公楼空调水管安装工程总价26万元,曾老板已付9万元,现欠款17万元,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工程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完毕15日内余款全部付清,若到时没付,曾老板同意拆除屋顶主机作为补偿。该保证书上系��曾海涛签名。2017年1月5日,因涉案款项未付,各方起争执至本市巴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处理,龙雨公司的总务经理刘海波承诺,同意调解,该款项暂时不付给美佳公司,因为要确保农民工工资,在三方未协商处理好之前,暂不付款,积极配合巴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庭审中,原告主张曾海涛是挂靠在美佳公司经营,曾海涛陈述当时其本来是想自己做龙雨公司这个空调项目的,但是自己没有办法开票,于是就拿美佳的章去与龙雨签订合同的;后来因为自己缺钱,美佳公司出钱买了主机;龙雨公司是将款项支付给美佳的,龙雨公司大概还有一半左右款项未付。当时是我与高振祥去谈这个安装事宜的,是口头协议。龙雨公司陈述,签订合同相关事宜都是由龙雨公司与曾海涛进行的,只是在2016年5月份空调停工及2016年7月份工程维修才开始与美佳公司有接触。高振祥陈述,其是与曾海涛洽谈的,没有与曾海涛的公司谈,是通过朋友鲁守志认识曾海涛,进而做这个业务的,并不知晓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鲁守志陈述其早就知晓曾海涛是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与曾海涛发生业务是与他个人发生的。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保证书1份、美佳公司提供的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美佳公司与大福元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美佳公司付款的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曾海涛对结欠原告17万元空调水管安装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是美佳公司和龙雨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上是龙雨公司因办公楼建设需要向美佳��司采购了空调并由其负责安装。后美佳公司将空调主机以外的辅材及安装业务交由曾海涛所在的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来负责安装,曾海涛以自己的名义将水管安装业务交由高振祥来完成。在这个过程中,与高振祥接洽和谈定价格和安装内容的是曾海涛,并无依据显示曾海涛是代表美佳公司去与高振祥谈定安装事宜的;并且在后来的工程结算保证书上曾海涛个人也是作为相对方与高振祥去结算的;由此看来,与高振祥发生安装业务的是曾海涛个人,并非美佳公司,高振祥也明确要求曾海涛承担责任并未起诉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曾海涛个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龙雨公司与专门进行空调销售的美佳公司签订空调购买及安装合同,龙雨公司合法采购空调,并无过错。美佳公司将安装业务交由专营空调安装业务的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来进行,美佳公司在这个过程中也并不违法。虽然龙雨公司尚结欠美佳公司款项,但美佳公司已经不结欠昆山大福元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安装款,原告与龙雨公司和美佳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龙雨公司和美佳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水管安装款应由曾海涛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曾海涛在结算书中明确工程验收后余款全部付清,目前该空调已经投入使用,而验收问题涉及到龙雨公司与美佳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该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振祥安装费1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7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振祥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曾海涛负担,被告曾海涛在履行上述判决义��时将应负担的1850元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