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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付广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广英,邓超,侯洁婷,李佳,李凯,徐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500号原告:付广英,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付广英之子),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兰陵县。被告:邓超,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郯城县。被告:侯洁婷,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郯城县。被告:李佳,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郯城县。被告:李凯,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郯城县。被告:徐威,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郯城县。原告付广英与被告邓超、侯洁婷、李佳、李凯、徐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超、被告侯洁婷、被告李佳、被告李凯、被告徐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由他人经手,被告邓超、侯洁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李佳、李凯、徐威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邓超、侯洁婷、李佳、李凯、徐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由案外人李在达经手,被告邓超、侯洁婷向原告付广英借款10万元,被告邓超、侯洁婷为原告付广英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被告李佳、李凯(又名李牧野)、徐威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超、侯洁婷向原告付广英借款并由被告李佳、李凯、徐威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邓超、侯洁婷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佳、李凯、徐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邓超、侯洁婷、李佳、李凯、徐威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超、侯洁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广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李佳、李凯、徐威对本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邓超、被告侯洁婷、被告李佳、被告李凯、被告徐威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永人民陪审员  王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士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运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