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民初10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廖某乙赡养费纠纷2016民初106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廖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607号原告:廖某甲,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曾燕婷,均是广州市番禺区法律援助处指派的律师。被告:廖某乙,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廖某甲诉被告廖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亮、被告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651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婚后育有三个子女,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女儿。原告多年来患有高血压,患过脑中风,身体状况极差。原告因病需要不定期到医院就诊,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原告门诊所发生的医疗费已达1473.82元。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原告再次因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合计79759.33元。经原告多次致电催告,被告拒绝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也未曾照顾及问候;被告作为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应该按比例承担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此起诉。被告廖某乙答辩称:我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由于我年纪大,难找工作,如果我有工作的话可以分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某甲与其前妻刘某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女儿廖某丙、廖某乙及儿子廖某丁。原告现年78周岁,没有职业。近年来,原告因患病多次住院、门诊治疗。原告曾于2014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赡养费及医疗费,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原告截至2014年5月22日的医疗费为64923.59元,被告应承担三分之一,并判令被告应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原告共花费门诊医疗费1473.82元,其中自费部分为881.52元,住院医疗费79759.33元,其中自费部分为48668.45元,门诊及住院医疗费自费部分合计为49549.9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门诊医疗收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龄已满78周岁,患有××,无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原告亲生子女,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人,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赡养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应承担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故被告应承担原告从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医疗费49549.97元的三分之一,即16516.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某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廖某甲支付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的医疗费16516.66元;二、驳回原告廖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廖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雪霞人民陪审员 江俊杰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奕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