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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和韩小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韩小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张卿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奎,男,汉族,l986年1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君,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小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2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以及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部分判决,并予以改判;2、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住院医疗费用17644.67元不应该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依法判决;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供了主绳、副绳、安全带和锁扣、防护垫布等全套高空清洗作业所需设备,并多次强调被上诉人一定要按照安全操作要求完成清洗作业工作。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要求将安全带同时固定在主绳和副绳上,仅仅固定在主绳上。尤其是被上诉人发现主绳存在磨损的情况下,仍不积极采取停止作业等防止危险发生的措施,而是抱有侥幸心理,认为清洗工作马上要结束了,主绳应该能坚持到清洗作业结束。被上诉人的受伤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要求作业,在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不积极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的,被上诉人对自己受伤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有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责任,明显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且显失公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该部分错误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且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上诉人不承担。韩小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是公平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韩小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赔偿韩小奎伤残赔偿金95068元、误工费12168元、护理费l2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451元(以上各项费用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434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承担。韩小奎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韩小奎受雇于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清洗南关十字百安购物中心电子显示屏时,因安全绳断裂,自高空摔下致伤。韩小奎当日被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5月27日转院,花费住院费4181.9元。2016年5月27日,韩小奎通过急救车转院至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该院诊断韩小奎为骶骨骨折、腰椎骨折、耻骨骨折、坐骨骨折、胸壁挫伤、腹部挫伤,该院对韩小奎实施输液、骨盆兜固定等治疗后,韩小奎于2016年6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7503.21元。两次住院费用及两次急救车费用均由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韩小奎申请,法院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韩小奎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41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韩小奎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另查,韩小奎于2013年9月18日到兰州居住,其办理的居住证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韩小奎育有一子韩冬冬,韩冬冬2008年11月8日出生。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韩小奎受雇于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在从事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安排的工作期间受伤,韩小奎受伤原因是安全带断裂后自高空坠落摔伤,该安全带由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提供,故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应对韩小奎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韩小奎在从事高空清洁时,在明知高空作业应系好安全带主、副绳的情况下,未按要求系好安全带副绳,导致安全措施未起作用,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韩小奎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韩小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且计算合理;韩小奎主张营养费及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根据韩小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韩小奎的确需加强营养,在治疗及后续治疗期间也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法院对韩小奎主张的营养费560元和交通费500元予以采信。根据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6]甘集天司鉴字第A41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韩小奎构成九级伤残,韩小奎虽为农业户口,但韩小奎提供的暂住证证明韩小奎自2013年9月起已在兰州市区居住韩小奎受伤时也在城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韩小奎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95068元(23767元/年×20年×0.2);韩小奎在甘肃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为陪护l人,卧床休养3月,故韩小奎的护理费计算合理;因韩小奎构成九级伤残,故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计算,韩小奎虽然构成九级伤残,但无法据此判断韩小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丧失劳动能力等级,故法院对韩小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韩小奎各项损失共计877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2168元+误工费12168元+残疾赔偿金95068元+交通费5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韩小奎对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其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韩小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7716.8元;二、驳回韩小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7元,鉴定费2000元,由韩小奎负担965元,由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负担2252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金文菊出庭作证,证明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在清洗作业时准备了安全带、安全锁等设备,韩小奎在工作期间没有按规范使用,同时韩小奎在工作期间发现绳子有磨损,也没有停止工作的事实。韩小奎质证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符合逻辑,且证人现在还继续与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有合作关系,证明力不足,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二审中再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诉请,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韩小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84716.8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韩小奎没有按照安全规范要求作业,发现存在安全隐患时,不积极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韩小奎对自己受伤存在严重的过错,应由韩小奎承担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请,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对雇佣人员的劳动保护承担责任,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仅在作业前口头予以强调,疏于注意,以致韩小奎受伤发生事故,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对韩小奎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小奎在清洗作业中违反安全操作规则未按要求系好安全带副绳,对其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审结合以上案件事实据此判决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赔偿韩小奎各项损失70%并无不妥,应予认定,上诉人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韩小奎承担所有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主张支付韩小奎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问题,经审理,被上诉人韩小奎因该起事故致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及过失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韩小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以认定,上诉人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认为支付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另上诉人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韩小奎住院医疗费用17644.67元不应该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在二审中依法作出判决的问题,该诉请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韩小奎不愿意调解,应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上诉人兰州鑫盛清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海军代理审判员  邵云和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吕品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