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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彭士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士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士欢,男,1994年8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士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容、被告人彭士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彭士欢饮酒后驾驶一辆粤K×××××号二轮摩托车由化州市官桥镇大岭脚往官桥圩方向行驶,当行至官桥镇新兴塘村边路段时,其由于醉酒摔倒,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对彭士欢抽取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30mg/100ml,符合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士欢经办案民警通知而拒不到案,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并于2017年4月26日20时许将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士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抽血相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委托检验登记表、广某司某所[2017]毒鉴字第06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资料、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士欢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士欢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士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士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先行羁押的八日应予折抵刑期,具体刑期从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鸿审 判 长  陈鸿杰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人民陪审员  李小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古林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