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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贝恩(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与XX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贝恩(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XX,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贝恩(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毛艳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珊,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钱松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鑫。原审被告:钱仁高,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上诉人贝恩(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原审被告钱仁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2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贝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负担。事实与理由:贝恩公司与XX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贝恩公司向XX借款700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XX实际仅支付了6,825,000元,贝恩公司也已经于2016年10月13日向XX归还了上述全部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约定,自归还本金之日起不再计算借款利息。因此,一审判决将贝恩公司归还的款项抵扣利息后,再行计算未付本金及相应利息,与事实不符,损害了贝恩公司利益。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在本案一审期间,XX收到了贝恩公司归还的6,825,000元款项,但XX从未承诺过放弃利息。在归还该笔款项前,双方没有进行过协商,贝恩公司主张双方达成新的合意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被告九川公司同意贝恩公司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钱仁高未向本院陈述意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贝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935,750元;2、判令贝恩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93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贝恩公司偿付XX律师费40,000元;4、判令九川公司和钱仁高对贝恩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9日,XX(甲方、出借方)、贝恩公司(乙方、借款方)与上海镭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明确,甲乙双方同意,丙方作为甲乙双方借贷关系的见证人,为甲乙双方的借贷提供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协议另明确,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对乙方逾期还款的,乙方还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其中逾期天数在1-30天的罚息利率为日利率0.5%,逾期天数在31天及以上的罚息利率为日利率1%。同日,九川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首部载明:“致镭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镭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办的企易贷网站www.71dai.cn,通过企易贷网站出借款项给下述借款人的出借人。”《担保函》中明确,九川公司同意作为保证人为贝恩公司自2014年5月19日通过镭驰金融主办的企易贷网站向投资者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上述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8,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九川公司在《担保函》尾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同日,另有一份为贝恩公司进行担保的《担保函》(实际控制人对外担保)。该《担保函》首部载明:“致镭驰(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镭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主办的企易贷网站www.71dai.cn,通过企易贷网站出借款项给下述借款人的出借人。”《担保函》中手写字体注明,钱仁高为贝恩(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法人。《担保函》明确,保证人为借款人自2014年5月19日通过镭驰金融主办的企易贷网站向投资者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上述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催收费用、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函签署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在《担保函》尾部“担保人”签名处有签名字迹和指印。2014年5月19日,XX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贝恩公司账户划款6,825,000元。同年9月18日借款到期后,贝恩公司未能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6年5月25日,XX与上海金石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40,000元。2016年6月6日,XX委托律师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贝恩公司、九川公司及钱仁高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及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就该案立案事宜向上级法院请示。后一审法院于同年12月8日正式立案受理。2016年10月13日,贝恩公司还款6,825,000元。一审审理中,根据钱仁高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系争《担保函》上的签名是否为钱仁高所写以及指印是否系钱仁高所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检材签名与钱仁高样本签名的可比性差,无法对两者笔迹特征进行比对,故无法判断检材《担保函》上的需检签名是否钱仁高所写。2、检材《担保函》上的需检指印不是钱仁高所留。一审法院认为:本案XX与贝恩公司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XX已实际交付了出借款项,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贝恩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贝恩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经查,XX已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状,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XX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贝恩公司的抗辩不成立。贝恩公司虽于2016年10月13日还款6,825,000元,但尚不足以清偿借款协议项下所有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经一审法院审核,XX主张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债务抵充顺序等均未有不妥,XX要求贝恩公司归还尚欠的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XX要求贝恩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涉案《担保函》为居间方提供的格式文本,虽未注明具体担保权人(出借人),但从内容分析已明确是向出借人出具,九川公司在《担保函》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同意为贝恩公司借款协议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法律效力。《担保函》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据此保证期间的截止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现XX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要求九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不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九川公司抗辩保证期间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钱仁高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书面协议上亲笔签名是确认协议内容、自愿接受法律约束的体现,而个人指纹的唯一性特点使得在签名同时加盖手印的行为能够起到明确身份、防止假冒的作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虽然系争《担保函》上的签名无法判断是钱仁高所写,但指印已排除了钱仁高所留,故应视为钱仁高没有为贝恩公司债务作担保的意思表示,XX要求钱仁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贝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XX借款本金3,935,750元;二、贝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3,935,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三、贝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XX律师费40,000元;四、九川公司对贝恩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贝恩公司追偿;五、驳回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699元,由贝恩公司、九川公司共同负担;鉴定费24,420元,由XX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贝恩公司虽上诉提出双方曾协商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后不再支付借款利息,但在XX否认的情况下,其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这样的合意。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贝恩公司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贝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审中,XX按照实际支付的6,825,000元作为本金,在先行抵扣借期内利息546,000元和至2016年10月13日的逾期利息3,389,750元后,请求贝恩公司归还未付本金3,935,750元及从2016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贝恩公司对该诉请金额的计算方式亦不持异议,故对XX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贝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4.32元,由上诉人贝恩(天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美琳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