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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6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财喜与被告张国平、张喜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喜,张国平,张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6民初63号原告:王财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太平,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平,男。被告:张喜明,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萱,女。原告王财喜与被告张国平、张喜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祁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财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太平、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平、张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财喜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湘金泰诚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国平、张喜明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263,422元;2、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9时20分,被告张国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某牌号小型轿车,从衡枣高速祁东连接线往祁东县过水坪镇方向行驶,至祁东县过水坪镇建设街加油站地段时,遇原告王财喜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因被告张国平不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张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财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五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226天,已花费医疗费161,683.52元(其中被告张国平支付了156,951.52元,原告垫付了4732元)。原告出院后,经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其后续治疗费需80,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本案事故车辆湘D某牌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喜民,系被告张国平之子。被告张喜民为湘D某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个体经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其医疗费共计241,683.52元,其应向法院提供相关票据予以核对;2、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本案中,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国平、张喜民一方系合同关系,被告张国平与原告系侵权关系,故被告张国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4、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按照重新鉴定的50,000元予以认定;5、原告的摩托车损失应根据保险公司定损的2000元予以认定,原告诉请4000元无依据;6、原告的其他损失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定;7、保险公司对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事故责任;8、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王财喜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于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就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意见及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关于被扶养人王豪的生活费的证据,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19时20分,被告张国平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D某牌号小型轿车,从衡枣高速祁东连接线往祁东县过水坪镇方向行驶,至祁东县过水坪镇建设街加油站地段时,遇原告王财喜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对向驶来,因被告张国平不按规定会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后认定,被告张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财喜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祁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计133天、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54天,住院天数共计226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经过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预估为50,000元。被告张喜明为其湘D某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财喜出生于1969年11月23日,其户籍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自2010年起居住在祁东县玉合街道开发区永安步行街西侧6楼,自2013年4月起在祁阳县羊角塘镇从事个体经营行业。原告王财喜的被扶养人有:其次子王豪,2001年3月5日出生,目前在祁东县第二中学读书;其父王方后,1939年12月11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包括原告王财喜在内)。对于原告王财喜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医疗费210,645.93元,包括原告王财喜在祁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药费14,285.2元、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1,436.17元、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住院医药费41,230.15元,门诊治疗费3694.41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20元(39日×30元/天﹢133日×50元/天﹢54日×100元/天);3、营养费2000元,原告诉请其营养费为4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4、护理费26,311.35元(42,494元/年÷365日×226天),原告诉请其护理费按湖南省2016年城镇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依法按照湖南省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5、误工费41,680.66元(46,667元/年÷365日×326天),原告自2013年4月起长期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行业,原告诉请其误工损失按湖南省2016年城镇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原告诉请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10,339.67元(21,420元/年×4年×10%﹢10,630元/年×5年×10%÷3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450元;10、交通费3000元,原告诉请其交通费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1、摩托车损失2000元,原告诉请其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王财喜的各项损失共计374,323.61元(包括被告张国平为原告垫付的159,061.82元的医药费在内)。本院认为,被告张国平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张国平的交通违法行为,认定被告张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财喜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提出的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不准确的辩解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湘D某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本案原告王财喜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王财喜的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王财喜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为252,323.61元(374,323.61元-122,000元),因被告张喜民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依据双方在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在本案事故中商业三者险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王财喜的下余损失252,323.61元由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负责赔偿80%即201,858.89元,由被告张国平负责赔偿20%即50,464.72元。对于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提出的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金额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的辩解观点,因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其辩解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张喜明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王财喜要求由被告张喜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财喜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财喜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王财喜的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王财喜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252,32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80%即201,858.89元;二、被告张国平赔偿原告王财喜的下余损失50,464.72元;三、驳回原告王财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中,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王财喜323,858.89元,被告张国平应支付原告王财喜50,464.72元,因被告张国平已支付原告王财喜159,061.82元,故被告人保祁东支公司尚须支付原告王财喜215,261.79元,直接支付被告张国平108,597.1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2元,由被告张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人民陪审员  罗中杰人民陪审员  李新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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