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朱庆生、周枫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庆生,周枫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庆生,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南陵县。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枫,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湖南省湘潭县。2016年7月7日因本案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生、周枫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生、周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朱庆生、周枫将位于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燕山路口原金岭砖厂租赁作为选矿厂,从事生产铁精粉,同年8月二被告人在未办理工商、环评等相关手续情况下,便进行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向下游水塘排放,由于排放在排放废水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防污治理设施而产生渗漏,造成下游农田受到污染。经繁昌县环境监测站委托,由安徽诚徽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其厂内水池及下游农田水样重金属超标3倍以上(总镉超标340倍、总铅超标6.5倍,严重污染环境。案发后,被告人朱庆生、周枫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7月7日到繁昌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枫对被污染土地的农户进行了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庆生、周枫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盛某、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谷某、严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繁昌县环保局行政调查及移送材料(案件移送函、水样采集提取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安徽诚徽环境监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等),补偿款发放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生、周枫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受污染土地的村民进行了一定经济补偿,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庆生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周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敬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反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三)项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家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