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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4民初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石春成、孙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石春成,孙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4民初826号原告:张某1,男,2000年10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思南县,现为思南县梵净山中学高三(3)班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69年5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址,系原告张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冷某,女,1977年6月7日出生,苗族,居民,住址,系原告张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兵,系思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石春成,男,199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被告:孙翔,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思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铜仁中心支公司即被保),住所地:铜仁市梵净山大道86号禄福宫。法定代表人:胡时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该公司员工,系特别授权。原告张某1与被告石春成、孙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铜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兵、被告石春成、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石春成、孙翔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损失22732.95元,二被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15日11时50分许,被告石春成持“C1”驾驶证驾驶所有人为孙翔的渝B×××××号小型轿车,从思城往思双塘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大岩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冷某驾驶的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造成冷某及贵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1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思公交认字(2016)第005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春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冷某无责任。该车辆于2016年2月26日在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强制保单号AGYA950CTP16B001607N、商业险保单号AGYA950ZH916B000789B。原告张某1受伤当日即入院思南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上段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5月11日,共住院27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产生医疗费4642.75元。后于2017年3月31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张某12016年4月15日所受损伤,护理期评定为30日—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的鉴定结论。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68.2元。原告张某1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被告石春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孙翔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张某1的损失范围、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张某1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的医疗费4642.75元,虽被告石春成辩称系其垫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建议该期限为30日—60日,原告诉请住院期间、出院、后续治疗及鉴定期间护理期共计为60日,予以照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以一人计算,参照《2016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标准为35528元/年/人。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35528元/年/人÷365天×60天=5840.22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922元的诉请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参照《2016年贵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计算,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100元/天,故原告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计算为:27天×100元/天=2700元。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准确,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建议该期限为60—90日,其主张每天按50元的标准支付营养费合理,即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因赴遵义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68.2元,理由合理,客观真实,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客观真实,与案情相符,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张某1伤情,对其主张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某1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42.75元、护理费5840.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68.2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651.17元。本院认为,被告石春成驾驶被告孙翔所有的渝B×××××号小型轿车,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某1受到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渝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张某1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太保铜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至今未积极理赔,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渝B×××××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118651.17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计1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超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