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2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某,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1,男,汉族,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杜某某(杜某某1之父),男,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2,女,汉族,住安阳市。法定代理人:杜某某(杜某某2之父),男,住安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住安阳市。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负责人:何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家伟,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原审被告某某保险���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489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车辆豫E×××××未悬挂车牌不是上诉人的过错,肇事车辆实际驾驶人张某甲有驾驶证,车辆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的调取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错误,应该从2016年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3、本案受害人为农业户口,莲花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够证明受害人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如果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应该有租赁合同、日常水电费交费手续,因此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某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述称,我们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与我公司无关。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2.判令谢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748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1日23时37分,在东风路××紫薇大道交叉口,张某甲驾驶豫E×××××号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中与兰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兰某甲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甲驾车逃逸。2015年12月25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安公交认字[2015]第A-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E×××××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兰某甲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豫E×××××号在被告某某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嫌疑人张某甲逃逸至今未到案。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谢某某。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5]第A-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豫E×××××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行经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且发生事故后逃逸。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及谢某某答辩意见,谢某某在将案涉车辆借给嫌疑人张某甲使用后明确知晓该车未悬���号牌。谢某某多次看到张某甲驾驶该车辆时未悬挂号牌,但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将号牌悬挂至机动车,也未将机动车从张某甲处收回,而是放任张某甲继续驾驶该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谢某某明知车辆没有挂号牌,仍然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同时因该车辆没有悬挂号牌,不排除驾驶人存在侥幸心理不按信号指示灯行驶的可能,该行为增加行人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性和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增加了本案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谢某某的行为对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其次根据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嫌疑人张某甲逃逸后曾和谢某某多次进行联系述说案涉事故相关情况,谢某某作为车主有义务向公安机关及法院提供线索寻找肇事司机,但在张某甲与其联系后,谢某某并未积极寻找张某甲下落,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提供张某甲与其联系的手机号码、张某甲的所在地等相关线索,致使公安机关长时间无法寻找到嫌疑人张某甲,故谢某某对于嫌疑人张某甲的逃逸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谢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谢某某虽将肇事车辆借为他人使用,但其对该车辆仍有管理、支配的权利,同时也有保证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未向公安机关提供车辆实际使用人的具体情况,在实际使用人逃逸后与其联系时也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对嫌疑人张某甲的逃逸行为进行放任,谢某某对嫌疑人张某甲的逃逸行为具有重大过错,致使无法查明实际侵权人从而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某财险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偿责任后,应由谢某某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杜某某与受害人兰某甲系夫妻关系,杜某某1、杜某某2分别系受害人兰某甲的儿子及女儿,兰某某、张某某分别系受害人兰某甲的父母。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要求按2015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计算20年,共计511520元(25576元×20年=511520元),对此提交了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莲花社区出具的杜某某、兰某甲经常居住地证明一份,故对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要求为50000元,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761元。兰某某、张某某系兰某甲父母,兰某某及张某某另��有两子,兰某某、张某某为农业户口,对此提交了兰某某、张改芹贫困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杜某某1、杜某某2分别为兰某甲、杜某某的儿子及女儿,该二人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提交杜某某2、杜某某1在城市就学证明,谢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就学证明无法证明杜某某1、杜某某2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杜某某、兰某甲经常居住地证明中并未明确载明杜某某1及杜某某2的经常居住地为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莲花社区,故确认杜某某1及杜某某2为农业户口。杜某某1生于2009年10月5日,杜某某2生于2006年3月12日,兰某某生于1953年6月23日,张某某生于1953年1月10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年标准计算,杜某某2扶养年限为9年,杜某某1扶养年限为12年,兰某某扶养年限为18��,张某某扶养年限为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6288元(第1年至第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13145元,超过7887元/年的标准,应按照7887元/年标准计算9年,前9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0983元;第10年至第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9201.5元,超过7887元/年的标准,应按照7887元/年标准计算3年,第10年至第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661元;第13年至第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额为5258元,不超过7887元/年的标准,故应按照5258元/年的标准计算6年,第13年至第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584元。)(4)丧葬费,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诉称伤葬费按照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职工年平均工资42670元计算6个月共计2133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交通费,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判决:一、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110000元;二、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179892.9元;三、驳回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6元,由杜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兰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8204元,谢某某负担4182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豫E×××××实际车主谢某某多次将车辆借给张某甲使用,且其明知张某甲驾驶期间将车辆牌照缷下未有效制止,而采取放任态度直至本案事故发生,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谢某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谢某某上诉称其已经将车辆交给张某甲使用,发生事故与自己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11日,被抚养人生活费从2015年计算并无不当,谢某某上诉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从2016年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安阳市文峰区紫薇大道街道办事处莲花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兰某甲自2011年开始一直在该辖区居住,安阳市东工路小学和安阳市育才小学分别出具证明,证明兰某甲的女儿杜某某2和儿子杜某某1在本校就读,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兰某甲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谢某某上诉称该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谢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谢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振中审判员  赵广红审判员  朱继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