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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绪宝、陈祥英动产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绪宝,陈祥英,孟刚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宝,男,汉族,1959年11月8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英,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涛,男,汉族,1978年11月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莱芜市智高咨询服务中心员工。原审第三人:孟刚,男,回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住莱芜市钢城区。上诉人李绪宝因与被上诉人陈祥英、原审第三人孟刚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绪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军,原审被告陈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福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孟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绪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绪宝负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绪宝不享有质权错误。其与李绪宝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实,孟刚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并由李绪宝实际控制,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其他法院查封期间,上诉人的质权不能对抗查封的效力,并不等于上诉人永远不享有质权。法院的查封期限于2013年3月27日届满,因涉案车辆由李绪宝持续实际占有,质押行为应自2013年3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效力必然对抗以后的查封行为,即李绪宝自2013年3月28日享有质权。陈祥英申请法院查封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8月12日,此时李绪宝已经享有质权。(二)一审法院认定李绪宝不享有油改气费用4800元错误。李绪宝提供的收款收据具备收取费用的要件,结合改装车辆的现状,足以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也符合交易习惯。(三)(2015)莱中民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对李绪宝对车辆不享有所有权,而是享有质押权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导致判决错误。陈祥英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孟刚不欠李绪宝借款,鲁S×××××轿车的质权已经消灭。(二)李绪宝承认孟刚与李绪宝伪造质押合同来规避法院的查封执行,足以证明李绪宝与孟刚之间存在特殊利益关系,双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以及办理的一切手续都不具有真实性。(三)李绪宝对涉案车辆没有所有权,也没有质权,不可能对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进行改装,也没有证据证实李绪宝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原审第三人孟刚未作陈述。李绪宝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对鲁S×××××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汽车油改气费用;2.诉讼费用由陈祥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第三人孟刚向李绪宝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孟刚所有的鲁S×××××号轿车被新泰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一年;2012年3月28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轮候查封一年。2012年5月26日,第三人孟刚分六次偿还了李绪宝28万元。后孟刚向李绪宝告知车辆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并称再不要车,就什么都没有了。在明知车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情况下,李绪宝(乙方)与第三人孟刚(甲方)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2万元,甲方以其所有的车辆鲁S×××××号车质押给乙方,担保期限为24个月等内容,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该合同时间“2012年1月1日”是双方为规避法院查封而改写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之后。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孟刚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李绪宝,并将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交予李绪宝,但车辆价格未定。庭审中,李绪宝提供双信汽修出具的收据一份,主张其在占有涉案车辆后进行了油改气改装,花费4800元,该收据仅载明时间、车号、价格,但未载明客户名称。陈祥英因与第三人孟刚的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莱城执恢字第31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第三人孟刚名下的鲁S×××××号轿车一辆,2015年1月19日扣押该车辆至莱城区人民法院。后李绪宝提出执行异议,(2015)莱城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李绪宝的异议请求。李绪宝又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莱城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绪宝的诉讼请求。李绪宝不服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绪宝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李绪宝要求确认对涉案车辆鲁S×××××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必须确定李绪宝对涉案车辆鲁S×××××号轿车是否享有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按照上述规定,如果李绪宝对涉案车辆被查封毫不知情,其仅基于为实现债权而与第三人孟刚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的内容、时间都不存在虚假,那么其作为善意第三人,在2012年10月15日实际占有涉案车辆时即享有质权。但通过庭审查明,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孟刚所有的鲁S×××××号轿车被新泰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一年;2012年3月28日,被济南铁路运输法院轮候查封一年。第三人孟刚在得知其所有的鲁S×××××号轿车被法院依法查封后告知了李绪宝。李绪宝为保证自己的债权能顺利实现,与第三人孟刚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并将合同签订的时间写为“2012年1月1日”。庭审中,李绪宝自认双方改写落款时间的原因就是为逃避法院查封,合同实际签订时间是2012年5月26日之后。由此可知,双方对涉案车辆被查封这一事实是明知的,李绪宝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双方将落款时间进行改动是为规避法院的司法行为,而改动的后果势必损害相关第三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李绪宝与第三人孟刚上述行为符合该款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李绪宝并未享有涉案车辆鲁S×××××号轿车的质权,也即对涉案车辆鲁S×××××号轿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李绪宝主张(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认定李绪宝因双方的转让行为没有定价而未取得车辆所有权,只享有质押权,对该车辆李绪宝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是人民法院就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所作的叙述,甚至包括法官或合议庭的说理论证,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的内容,“本院认为”部分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所以对于李绪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绪宝提供双信汽修出具的收据一份,主张其在占有涉案车辆后进行了油改气改装,花费48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该收据仅载明时间、车号、价格,但未载明客户名称,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不足以证实车辆改装费4800元由李绪宝支付。综上,李绪宝要求依法确认对鲁S×××××号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汽车油改气费用归其所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绪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李绪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绪宝对鲁S×××××号轿车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陈祥英、孟刚应否向李绪宝支付鲁S×××××号轿车油改气费用,分析如下:(一)李绪宝是否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享有质押权。李绪宝上诉称自2013年3月28日开始享有质押权。首先,根据李绪宝的陈述,其对涉案车辆享有质权的基础是质押担保合同和对涉案车辆的实际占有。质押担保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而实际签订时间为2012年5月26日之后,签订合同时涉案车辆仍处于法院的查封期限内,并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法院查封是明知的,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以车辆质押的方式确保李绪宝的权利不受损失,客观上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规定,涉案质押担保合同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无效合同的认定正确。无效合同并非附条件或附期限的合同,其效力自始无效,故不论是否超过2013年3月28日,该合同均为无效。第二,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因李绪宝对法院查封一事知情,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即使其曾经实际占有涉案车辆也不能取得质押权。第三,关于(2015)莱中民四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李绪宝享有质权的认定,是该案合议庭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李绪宝是否享有车辆所有权时的进一步论述,该论述并非判项,且从上下文分析,该论述认为李绪宝享有质权的前提是李绪宝、孟刚均为善意且不存在过失,本案中,一审法院查清客观事实,认定李绪宝不享有质押权并无不妥,李绪宝以他案判决的某句说理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车辆油改气费用应否支持。如前所述,李绪宝对涉案车辆并不享有质押权,李绪宝在其不享有权利的车辆上擅自改装油改气未经相关权利人同意,其要求该部分费用由陈祥英、孟刚负担,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油改气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绪宝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绪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平公代理审判员  葛宝玉代理审判员  张倩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