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蒋晓军、张童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晓军,张童,XX阳,徐冰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33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晓军,绰号“毛军”,男,1984年7月2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童,男,1991年1月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XX阳,男,1988年10月2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徐冰,男,1988年7月28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曾因威胁他人人身安全,于2006年12月3日被原通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曾因犯强迫卖淫罪和盗窃罪,于2007年10月22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和免于刑���处罚,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晓军、张童、XX阳、徐冰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13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7月1日当庭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又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晓军、张童、XX阳、徐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被害人张某3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向被告人蒋晓军、张童借款,后张某3多次躲避归还欠款。被告人蒋晓军即与被告人张童商量要将张某3控制起来,催其还钱。同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晓军、张童及被告人张童喊来的被告人徐冰等人将张某3带到金沙镇锦江之星宾馆看守。次日上午,被告人张童喊被告人XX阳到锦江之星宾馆看守张某3,期间被告��蒋晓军又向张某3催款,张某3表示没有钱还,被告人蒋晓军用拳头打了张某3胸口。当天9时许,张某3让其姑妈张某4帮忙报警。后城中派出所出警让双方自行协商。当日18时许,张某3离开城中派出所,后坐上了被告人蒋晓军停放在派出所门口北边的面包车,当晚由被告人徐冰、张童喊来的李某1在面包车内对张某3进行看守,次日一早由被告人XX阳和“刚子”来接替被告人徐冰和李某1,继续看守张某3。被告人蒋晓军、张童偶尔到面包车内催张某3还款。因无法忍受长时间待在面包车内,张某3遂请求被告人蒋晓军将其带至北洋桥宾馆进行看管,同月9日夜,被告人蒋晓军、张童遂将张某3带至金沙镇北洋桥宾馆,并由另一债主刘某派人进行看管至同月15日上午,张某3乘人不备逃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调取的住宿登记信息、本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4.被告人蒋晓军、张童、XX阳、徐冰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晓军、张童、XX阳、徐冰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蒋晓军、张童、XX阳、徐冰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害人张某3(已被判刑)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周转资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为由,欺骗被告人蒋晓军为其担保向多人借款人民币34万元。后又以分包工程给被告人张童做为名,骗取被告人���童人民币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害人张某3多次躲避归还欠款。被告人蒋晓军即与被告人张童商量要将张某3控制起来,催其还钱。同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晓军、张童及被告人张童喊来的被告人徐冰等人将张某3带到金沙镇锦江之星宾馆,在208房间由被告人蒋晓军、徐冰对张某3进行看守。次日上午,被告人张童喊被告人XX阳到锦江之星宾馆看守张某3,期间被告人蒋晓军又向张某3催款,张某3表示没有钱还,被告人蒋晓军用拳头打了张某3胸口。当日9时许,张某3使用其自己的手机发信息给姑妈张某4请求帮忙报警。后城中派出所派员出警,将双方带到派出所了解后,让双方自行协商。当日18时许,张某3离开城中派出所,被被告人蒋晓军、张童等债主围在派出所门口,张某3的家人也在现场。被告人蒋晓军、张童要求张某3的家人帮忙筹钱��并表示不还钱,张某3不能离开。张某3的家人无力帮张某3还钱,遂各自离开。当日21时许,张某3坐上了被告人蒋晓军停放在派出所门口北边的面包车,当晚由被告人徐冰和被告人张童喊来的李某1在面包车内对张某3进行看守,次日一早由被告人XX阳和“刚子”(身份不明)来接替被告人徐冰和李某1,继续看守张某3。被告人蒋晓军、张童偶尔到面包车内催张某3还款。因无法忍受长时间待在面包车内,张某3遂请求被告人蒋晓军将其带至北洋桥宾馆进行看管,同月9日夜,被告人蒋晓军、张童遂将张某3带至金沙镇北洋桥宾馆,并由另一债主刘某派人进行看管至同月15日上午,张某3乘人不备逃脱。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晓军、XX阳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徐冰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16年1月5日,被告人张童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且四被告人均对此无异议: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住宿登记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处警详细信息、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0263号刑事判决书、原通州市人民法院(2007)通刑初字第038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蒋晓军、张童提供的借条等;2.未到庭证人李某1、李某2、张某1、张某2、包某、朱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4.被告人蒋晓军、张童、XX阳、徐冰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晓军、张童、XX阳、徐冰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晓军、张童、XX阳、徐冰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晓军、张童、XX阳犯罪以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本案因债务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严重过错,四被告人对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较轻,且比较松散,与传统的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有所区别,期间也没有对其实施一定的暴力行为,被害人的家属还可以对被害人进行多次探望,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四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和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四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晓军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童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XX阳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冰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卫晶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施玉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