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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显聪与梁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显聪,梁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354号原告:梁显聪,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光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原告梁显聪与被告梁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显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光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显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被告亲手书写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给原告,且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被告梁光成缺席,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6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凭据。该《借据》载明:“兹有梁光成,因资金周转困难在阳东县东城镇金桂花园大门口借到梁显聪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万捌仟元正(小写:18000元正),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利息计算利息。每个月还3000元,限6个月还清,特立此据。”被告在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其本人指模。《借款》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被告借款后,本息至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8000元,提供了被告签名确认的《借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没有按《借据》上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显属不当,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光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梁显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梁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舒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