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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鹏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39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鹏,男,1994年8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仁怀市看守所。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黔038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鹏进入被害人刘某1位于仁怀市茅坝镇岗家村院墙组的家中,盗走现金8350元。被告人刘鹏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因害怕公安机关查获而暗中先后分2次归还了8200元给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上诉人刘鹏的上诉理由:认罪态度好,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1月8日,上诉人刘鹏进入被害人刘某1家中,盗走现金835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一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刘鹏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退赃表现等,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属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刘鹏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聂 林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