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2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科左后旗甘旗卡宏源不锈钢门窗加工部与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宏源不锈钢门窗加工部,宝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467号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宏源不锈钢门窗加工部,住所地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轧钢厂南1000米。经营者王东红,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出生,现住科左后旗甘旗卡镇轧钢厂南1000米。被告宝林,男,蒙古族,32岁。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宏源不锈钢门窗加工部(以下简称宏源加工部)诉被告宝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源加工部经营者王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源加工部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安装塑钢门窗,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门窗安装完毕后,经原被告核算施工费为13153.00元,因当时被告手里没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并约定2015年3月2日还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3153.00元,逾期利息1894.00元(13153.00元×0.6%×24个月),本息合计15047.00元。被告宝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宝林从原告宏源加工部定做塑钢门窗,由原告宏源加工部提供材料,制作完成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安装完毕,被告拖欠施工费及材料费13153元,故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为13153.00元,约定2015年3月2日还款,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0.006元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共24个月的逾期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并捺印的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宝林从原告宏源加工部定做塑钢门窗,原告提供材料,制作并按被告要求安装完毕,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宝林因尚欠原告报酬及材料款为原告出具13153.00元的欠据,原被告间已形成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0.006元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宏源不锈钢门窗加工部欠款本利合计15047.00元,其中本金13153.00元,利息1894.00元(13153.00元×0.006元×24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0元,减半收取88.00元,由被告宝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之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