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3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向平与陕西省行政学院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省行政学院,向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行政学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彦,该学院常务副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利京,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行政学院总务处南院综合科科长,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伍虎,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平,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西北大学教师,住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马莉,女,195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广播电视大学退休教师,住址同上。系向平之妻。上诉人陕西省行政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向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9)碑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行政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答利京、严武虎,被上诉人向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马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行政学院上诉请求:撤销(2009)碑民一初字第01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向平向陕西省行政学院腾退陕西省行政学院南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3、判令向平向陕西省行政学院支付60493元(其中房屋使用费49000元,物业费5302元,供暖费5194元,垃圾处理费882元,水电费61元);4、诉讼费由向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向平主张陕西省行政学院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陕西行政学院“停止向原告房屋供电”缺乏有效证据支持。陕西行政学院从未采取过强行停电的行为,也从未切断过向平占有的涉案房屋的电源。向平至今未能提供行政学院切断其电源的有效证据。向平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2001年4月17日,陕西省行政学院与向平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向平在调入新单位购买住房后应退出原住房,2004年向平在西北大学以成本价集资购房的形式购买了该校桃园小公有住房一套,2004年向平向陕西省行政学院出具退房保证一份,承诺在2005年8月31日前将原住房退还给陕西省行政学院。陕西省行政学院提出的退房要求是合法的,向平的退房承诺也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和向平的承诺,向平应该退还涉案房屋。向平提起诉讼时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是无权占有,向平无权就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二、陕西省行政学院要求腾房的反诉请求应依法支持。本案中的本诉是向平基于涉案房屋所有权提起的排妨之诉,而腾房之诉对应于同一标的,不存在非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的腾房诉请不涉及“公房出售”,仅仅是“清理多占公有住房”。双方当事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完全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1997年向平以成本价集资建房途径占有本案所涉住房一套。2004年向平又以成本价集资购房途径占有西北大学桃园校区l38.62平方米公有住房。向平名下已有两套公有住房,而且远远超出国家规定的应享有的公有住房面积。向平与陕西省行政学院的退房协议书也明确约定,在新单位分得住房后向平立即腾退争议房屋。向平于2004年3月25日书面保证在二零零伍年捌月叁拾壹日之前退出原住房并办妥一切退房手续,由此看来,向平也愿意退房。依据《驻西安省级单位清理多占公有住房实施办法》(陕办字[2004]70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决定事项通知(陕政办通[2000]2号)、《关于当前房改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陕房改发[1999]03号)、《陕西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分期付款办法》(陕政发[1997]44号)、《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陕房改发[1998]06号)、《关于在全省开展清理纠正违反规定购房、建房、租房、装修住房问题的处理办法》(陕办发[1996]7号)、《关于省级机关工作人员的住房规定》(陕办发[1990]6号)等文件规定,陕西省行政学院主张向平腾退争议房屋有法律依据。三、陕西省行政学院主张向平支付60493元相关费用的诉请亦应依法予以支持。陕西省行政学院主张的60493元相关费用明显对抗本诉,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向平辩称,其在陕西省行政学院购买的建筑面积54.1平米住房是其合法所得。其与陕西省行政学院与2000年4月19日签订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并进行了公正,该合同约定,向平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法权利。退房协议是向平被胁迫而订立的,该协议无效。关于该房屋的权利,受到《合同法》、《物权法》及有关所有权司法解释的约束,不得随意增加附加条件,限制财产权利及人才的合法流动。向平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时,与黎马莉是夫妻关系,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的,一般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向平单独做出的处分是无效的。退房协议的性质是债权,该协议改变不了向平对该房屋物权的占有。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陕西省行政学院给其恢复供电;2、陕西省行政学院退还其水电费押金6000元;3、赔偿其损失3250元。陕西省行政学院反诉请求:判令向平向陕西省行政学院腾退陕西省行政学院南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并向陕西省行政学院支付60493元人民币(其中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房屋使用费49000元,2001年7月至2009年9月物业费5302元,2001年至2006年供暖费5194元、向平调离至2009年9月垃圾处理费882元、2009年5至6月水电费61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向平于1981年5月至2001年6月在陕西省行政学院任教,1997年向平以集资建房途径取得陕西省行政学院南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2室54.1平方米住房一套,双方于2000年12月1日签订一份《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约定向平以总价款27801元购得该住房,约定向平以成本价购得上述公有住房付清房款后即取得所购住房全部产权,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该协议并经(2000)陕证民字第206069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2001年向平欲调动工作至西北大学任教,陕西省行政学院要求向平将其所购买的本案所涉房屋腾退,2001年4月17日,向平、陕西省行政学院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向平在调入新单位购买住房后应退出原住房,向平并向陕西省行政学院交纳了保证金6000元整用于支付水电费等,陕西省行政学院单位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署“同意调出”的意见,此后向平于2001年7月调往西北大学工作,并于2004年以成本价集资购房的形式购买了该校桃园校区11-5-1室住房。陕西省行政学院遂要求向平腾房,向平于2004年3月25日向陕西省行政学院出具退房保证一份,言明在2005年8月31日前将原住房退交陕西省行政学院。此后向平以其当初签订退房协议,交纳退房保证金及出具退房保证书都是为达成调动工作目的受陕西省行政学院所迫无奈之下的行为,拒绝向陕西省行政学院退房。2009年6月10日陕西省行政学院停止向向平房屋供电,双方矛盾激化,向平起诉至法院,本案审理期间因故裁定终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向平原系陕西省行政学院职工,在此期间以合法形式购买本案所涉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此后向平工作调动时,陕西省行政学院要求向平将原住房退出后可办理工作调动手续,陕西省行政学院与向平签订了退房协议一份,后向平调动至其他单位,陕西省行政学院要求向平腾房,向平以当时签订退房协议系为办理调动工作手续受陕西省行政学院逼迫无奈之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所为,不同意腾房。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经协调无果,在此情况下,陕西省行政学院本应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采取合法措施主张、维护自己的请求和权利,但陕西省行政学院却采取了停止向向平原住房供电的非法自力救济行为,在双方关于本案所涉房屋权属尚处争议的情况下,致使向平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故向平现要求陕西省行政学院排除妨碍、恢复供电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向平另要求陕西省行政学院赔偿损失之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向平所主张的陕西省行政学院退付6000元房款保证金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涉及。对于陕西省行政学院提起的要求向平腾交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陕西省行政学院可另行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主张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省行政学院给原告向平在陕西省行政学院南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恢复供电;二、驳回原告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陕西省行政学院负担。(此款向平已预付,陕西省行政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向平150元)。反诉费3000元予以免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陕西省行政学院要求向平腾退陕西省行政学院南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向平不同意腾房,双方发生矛盾,在此情况下,陕西省行政学院应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采取合法措施主张自己的请求和权利。但陕西省行政学院却采取了停止向陕西省行政学院南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2号房屋供电的不当自力救济行为,在双方关于本案所涉房屋的权利尚处争议的情况下,致使向平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故向平现要求陕西省行政学院排除妨碍、恢复供电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陕西省行政学院提起的要求向平腾交房屋并支付相关费用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向平要求陕西省行政学院向本案涉及的房屋恢复供电的诉讼请求非同一法律关系,对陕西省行政学院的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陕西省行政学院可另行通过合法程序和途径主张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陕西省行政学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