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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万常友与万运山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常友,万运山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3民初316号原告:万常友,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选能,安徽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运山,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万常友与被告万运山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常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运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常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万运山曾承包经营位于泾县茅山的石子厂,原告承接被告的石子运输工作。原告自带了十多辆车,将石子运到芜湖高铁等工地。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陆续给付了大部分运费,但对余款5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万运山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承包了高铁工程的石子业务,原告自带车辆为被告运输石子。2012年7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126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万常友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贰仟陆佰元,¥212600.00,事由运力,具条人万运山,2012年7月3日”。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1626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经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被告至今未提异议,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运输石子,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运输款。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运输费212600元,原告陈述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62600元,此系原告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欠条未写明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万运山欠原告万常友运输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万运山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万常友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万运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奚正宏人民陪审员  谢慧玲人民陪审员  彭帮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明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