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879号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兴政路1号中山中环广场1座2601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冯文晖,该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程,广东森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华龙,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陆川县,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吴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吴华龙立即向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705.16元及利息(以69705.1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华龙向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9705.1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6‰,借款用途为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吴华龙支付帝璟东方园25幢301房的办证契税53027.88元及滞纳金16677.28元,合计69705.16元。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到被告吴华龙名下的银行账号,被告吴华龙收到借款后将该笔借款用于缴纳住房的办证契税及滞纳金。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吴华龙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吴华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是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税收缴款书等,被告吴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在庭审中依法对证据进行了审查,采信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吴华龙银行账户转入69705.16元(50000元+19705.16元),吴华龙收到款项后,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东区税务分局缴纳了帝璟东方园25幢301房的办证契税53027.88元及滞纳金16677.27元。同日,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华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吴华龙向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9705.16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6‰;借款用途为吴华龙支付帝璟东方园25幢301房的办证契税53027.88元及滞纳金16677.28元;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吴华龙一直没有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华龙拖欠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69705.16元,有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吴华龙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吴华龙归还借款本金69705.16元并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69705.16元及利息(以69705.16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月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元(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吴华龙负担(被告吴华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昌生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伟国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萌麦毅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