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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浩成与谢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浩成,谢传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1592号原告:杨浩成,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东,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住宣恩县晓关乡牛场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6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谢传友,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杨浩成诉被告谢传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浩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传友经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浩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17500元及利息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被告躲债而造成的原告误工费400元、车费100元、生活费100元共计6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给被告打工,年末因无钱发工资而写下欠条一张,共计人民币175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谢传友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年末经结算后因被告无钱发工资,遂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杨浩成恩施所有做工费壹万柒仟伍佰元正欠款人谢传友2016.2.6”。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见面并偿还债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劳务费等款项,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费1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于利息200元、误工费400元、车费100元、生活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有权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浩成劳务费1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被告谢传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