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健与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2行初30号原告林健,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克和(一般授权),该局法制科工作人员。被告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15号。法定代表人狄鸿鹄,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美莉(特别授权),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原告林健不服被告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鹿城区执法局)道路行政处罚及被告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温州市执法局)道路行政复议一案,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负责人叶建文及委托代理人林克和,被告温州市执法局的负责人朱其文及委托代理人胡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编号:33038312107207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被处罚人林健于2016年11月1日8时56分,在学院路403号前(丰源路至宏源路路段)人行道上,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元罚款。原告林健不服,向被告温州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执法局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温城法复决字[2016]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内容如下: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8时56分,将浙C×××××机动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停放在学院路403号前(丰源路至宏源路路段)人行道上,停车处未设置停车位标线。原告认为车辆停放位置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说法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意即机动车只能在规定的地点停放,非规定地点不能停放;人行道禁止停放机动车,但政府有关部门施划了停车泊位的除外。原告的机动车辆未在规定地点停放,侵占原本供行人通行的空间,已影响到不特定行人通行。之后设置停车泊位的事实,不能证明之前的停放行为合法。原告因通行道路被快递公司的货物和车辆堵住无法开进停车位,不能成为其违法停车的理由。因此,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林健诉称,1.2016年11月1日,因车辆通道被阻塞,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没有划线的人行道上,后被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张贴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原告在1小时后取车时看到该通知书,即通过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提供的咨询电话说明违停的两点理由:一是涉案车辆停放处的车辆通道每天被同一家公司的货物和货车堵塞,以致车辆无法正常通行进出停车位,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应当履行管理职责;二是涉案车辆的停放不影响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请求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派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充分利用社会公用停车资源,在涉案车辆停放位置及时施划停车泊位以缓解当前周边及全市普遍存在的停车难问题。几日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告知原告涉案车辆违停处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并于11月23日在涉案车辆违停处及周边施划了多个停车位。但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仍作出被诉处罚决定。2.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行政管理工作上存在较大盲区,其行政处罚有随意放大经济处罚之嫌。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理由不充分,存在断章取义、避轻就重,有意遗漏不同违停情况不同处罚条款的情形。原告的违停行为更符合《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3.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涉案车辆违停处施划停车泊位前后20日,周边道路、交通、建筑物等均未发生变化,可以说明涉案车辆违停处本就可以施划停车泊位,故原告停放涉案车辆的行为仅构成不按规定停放,不构成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应对原告处以罚款。原告停放涉案车辆时,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是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工作不到位,不能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工作效率来决定原告停放涉案车辆的行为是否会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有无影响车辆和行人通行仅是一个客观状态。4.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情节轻微且不影响车辆通行的,可以口头警告,纠正行为后放行。涉案车辆违停处后可施划停车泊位,说明原告停放涉案车辆的行为情节轻微,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原告事后来接受处罚时予以口头警告即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告林健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编号016196720);2.33038312107207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据1-2证明案件来源。3.原告停放涉案车辆的位置以及新增停车泊位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虽违法停车,但未妨碍交通正常通行。4.违停当日人行通道被阻塞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违停是因通道被阻塞。5.温城法复决字[2016]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6.《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7.《行政复议证据材料清单》,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材料清单。8.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鹿城区执法局辩称,1.原告林健诉称涉案车辆停放处可以施划停车位,故其停放涉案车辆的行为并未影响其他行人和车辆通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行道是主供行人通行的专用道路,禁止任何机动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没有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停放。(2)道路用于通行的面积是确定的,机动车乱停一辆,通行面积就被侵占一块,其通行功能就减弱一分,车辆、行人即无法从乱停车的地点通过,故在主供行人通行的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势必侵占行人通行空间,减弱人行道的通行能力,对往来的不特定行人和法律规定的允许在人行道范围内通行的其他车辆造成影响。(3)在人行道上施划停车泊位,系对该施划区域内人行道功能的变更。施划停车泊位之前,该施划区域主供通行,施划停车泊位后,该施划区域优先机动车辆停放,故在人行道未施划停车泊位前,其功能仍主供行人通行,禁止停放机动车,之后施划停车泊位不能说明之前的停车行为合法。2.原告诉称人行道上有货物堆放致使其无法将车辆停入已施划好的停车泊位,同样缺乏法律依据。他人的违法行为与本案违停事实无关,不能因他人违法占道就自己违法停车,原告完全可以另寻合法的停车场所停车,而非在附近随意停放。3.停车泊位的施划是公安交通部门和执法局根据法律规定在勘察现场的情况下,结合整个大交通大环境来决定的,是动态的,需考虑整个大环境因素,而非原告认为的小范围因素。停车泊位的施划是一个逐步管理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4.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发现原告在人行道(未施划停车泊位处)上停放车辆时,原告本人在现场,执法人员即会口头劝离,此种情形属于情节轻微,但本案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发现原告违法停放涉案车辆时,原告本人不在现场,执法人员无法实施口头劝离、现场纠正违法行为或口头警告。综上,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量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图片、影响资料)证据。证明原告林健违法停车的事实。2.3303831210720716《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系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被告温州市执法局辩称,1.原告林健违法停车是事实,其认为涉案车辆停放的位置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说法不成立。车辆违停有无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是违停当事人可以主观判断的,是根据法律法规来判断的。2.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在原告违停后,在其停车处施划停车泊位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之前的停放行为是合法的。反之,可以证明被告鹿城区执法局较好的履行了人行道管理职能,不僵硬执法,能适时考虑每个区域停车需求,掌握人车动态,做到能施划尽量施划停车泊位,方便周边群众停车。3.施划停车泊位即是告知公众此处优先停车,而非优先通行,在此情况下,行人出行可以有预先的规划。城市道路施划的停车泊位每天都在增减,若每人都来提出异议,如何统一执法。综上,被告温州市执法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执法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关于启用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印章的通知》(温综法发[2016]1号)。证据1-2证明被告温州市执法局的主体资格。3.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复议申请书》;5.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及照片;6.《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7.《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9.温城法复决字[2016]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据3-10证明被告温州市执法局依法定程序作出被诉复议决定。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12.《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证据11-12系被告温州市执法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1.对原告林健提供的证据,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温州市执法局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2.对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温州市执法局对其三性均无异议。3.对被告温州市执法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鹿城区执法局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林健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各方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8时56分,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执法人员发现原告林健的车辆(车牌号:浙C×××××)停放在学院路403号前(丰源路至宏源路路段)人行道上,该停车位置没有设置停车位标线,不属于施划的停车泊位,原告本人未在现场。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人行道违法停车通知书》粘贴在该车辆驾驶室侧玻璃上并拍照取证。2016年11月18日,被告鹿城区执法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温州市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温州市执法局于同日立案后,经答复、审查等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林健于2016年11月1日停放涉案车辆的人行道处,后已施划停车泊位。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本案中,原告林健在学院路403号前(丰源路至宏源路路段)人行道上违法停放机动车,本人未在现场,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被告鹿城区执法局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停车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50元并无不当。人行道上禁止停放机动车,施划停车泊位的系例外情形。施划停车泊位前,该人行道的主要功能为供行人和车辆通行;施划停车泊位后,一方面该人行道有关停车泊位部分的功能发生变化,其主要功能为供机动车停放,另一方面停车泊位标线具有公示作用,其他车辆和行人在已知该处为停车泊位后,对于是否或能否在此处通行将有一定的预期。原告在人行道上尚未施划停车泊位的情况下停放机动车,其他车辆和行人在无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此处将受到影响,故原告主张涉案车辆违停处本就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其停放涉案车辆的行为不构成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本案中,原告将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后即离开,被告鹿城区执法局的执法人员发现其违法行为时,原告本人未在现场,无法当场纠正其违法行为,而上述规定均是针对当场发现违法行为且可以现场指出并纠正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停放涉案车辆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予以口头警告即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人民陪审员 朱春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佳丽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及时纠正,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但本章所列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百五十元罚款:(三)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