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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红苏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红苏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杜庆仁,王长凤,浦旭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异37号案外人:周锦波,男,1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胡明,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执行人:连云港红苏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被执行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浦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杜庆仁,男,1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王长凤,女,1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执行人:浦旭光,男,1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海州区。本院在执行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红苏酒业有限公司、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杜庆仁、王长凤、浦旭光担保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锦波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院(2014)赣执字第5484号“拍卖被执行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位于**区**路**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锦波称,2011年5月9日,海州区宁海乡政府以招商引资形式将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位于**区**路**号的20亩土地使用权中的5亩及5亩土地上的房屋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和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海州区宁海乡政府达成转让协议,案外人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接收了5亩土地及5亩土地上的房屋,并建设了院墙、厂房、办公等设施,经营、居住至今。2017年4月案外人获知法院在拍卖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位于**区**路10号土地及其房产时,没有将案外人通过转让而来的5亩土地及5亩土地上的房屋排除。现要求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苏明珠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称,案外人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超出法定期限。亿豪的起诉已被驳回,说明亿豪起诉没有依据,案外人依亿豪的起诉不能证明任何问题。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已达成公证抵押协议,说明被执行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认可土地为20亩,非15亩。要求驳回异议请求。经审查查明,2006年5月13日被执行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通过与原新浦区宁海乡人民政府签订投资项目合同,取得了**路**号的20亩土地使用权,并建设了相关的房屋。2011年5月9日,经现海州区(原新浦区已合并入现海州区,下同)宁海乡人民政府协调,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将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使用的20亩土地的一边,划出5亩,连同5亩土地上的房屋,由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转让给案外人。2011年5月9日,案外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土地使用和房屋转让合同。案外人于2011年5月9日当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土地使用和房屋转让的约定款项,之后又交纳了相关的费用。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收款同时交付了5亩土地及其地上房屋等财产。之后,案外人建设了与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分隔的独立院墙,建设了经营、办公、居住等综合楼房,至今一直使用、居住。因连云港市**区××人民政府××园区××路××该20亩土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相关的房屋产权也不能办理所有权证,案外人与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之间的转让也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涉及被执行案件,在涉及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政府××园区××路××该20亩土地时,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裁决书、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均载明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在连云港市**区××人民政府××园区××路××15亩。申请执行人称,连云港市**区**路**号的土地已作抵押公证,没有提供抵押登记相关证据。公证书的内容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的一份2010年8月26日承诺书,承诺书中没有说明连云港市**区**路**号的土地是20亩。2014年2月18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834-1号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位于**区**路**号的房产、附属设施及设备。2014年9月24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执他字第0056号执行裁定,该执行案指定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案号为(2014)赣执字第05484号。2015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05484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位于**区**路**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未果。2017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4)赣执字第0548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位于**区**路**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28日,本院执行法官到执行现场与案外人谈话,案外人知晓相关情况后,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异议。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连云港市**区**路**号的土地和房屋的目前现状是,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的15亩土地和房屋与案外人通过转让而来5亩土地和房屋各自有自己的院落、大门等,是两个独立的单位。本院认为,2011年5月9日,案外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人民政府三方签订了涉案土地使用和房屋转让合同。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2834-1号裁定,对该涉案房屋查封的最初时间是2014年2月18日,说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当事人已签订了合同。且2011年5月9日签订合同当日,案外人按约定给付款项,当日接收占有了该涉案土地和房屋。按约定案外人已全部支付了价款。因连云港市**区**路**号的该宗土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致使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申请执行人称涉案土地房产已作抵押、公证,因涉案土地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没有作抵押登记。被执行人的公证承诺书中没有说明连云港市**区**路**号的土地是20亩。综上所述,案外人对其通过转让取得的被执行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位于**区**路10号的20亩土地使用权中的5亩及5亩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故案外人对5亩土地及5亩土地上的房屋权利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中止本院(2014)赣执字第05484号案对在被执行人连云港杰圣葡萄酒有限公司名下的**区**路**号的20亩土地使用权中的5亩及5亩土地上的房屋的执行。二、驳回案外人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万方绪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金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