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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朝旭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旭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朝旭,男,1986年8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大学文化,居民,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朝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10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莠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朝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起,被告人张朝旭开始在网上购买枪支配件并自行组装成了两支气枪。2017年2月28日19时许,民警在玉林市玉州区垌口里张朝旭的住宅内搜查出两支气枪、铅弹183颗、枪管等物品。经鉴定,搜出的两支气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均能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直径为5.60mm的铅弹弹丸)。另查明,2017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朝旭到玉林市公安局环西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其非法持有两支气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朝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交函,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枪支照片,证人张某能证言,户籍证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朝旭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朝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成立。被告人张朝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根据被告人张朝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朝旭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存档、备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健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