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冠群、刘俊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冠群,刘俊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冠群,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职员,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志望,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俊志,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专科文化,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8日被山东省齐都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冠群、刘俊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冠群及其辩护人张志望、被告人刘俊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夏天至2016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冠群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刘俊志吸食冰毒10余次。2、2014年夏天至2016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冠群在其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7次。3、2014年夏天至2016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冠群在其家中容留杨某、刘俊志一起吸食冰毒3次。4、2015年2月份至2016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刘俊志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朱冠群吸食冰毒4次。5、2015年2月份至2016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刘俊志在其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2次。6、2015年2月份至2016年年初期间,被告人刘俊志在其家中容留朱冠群、杨某一起吸食冰毒1次。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朱冠群、刘俊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朱冠群、刘俊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朱冠群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朱冠群容留他人吸毒没有营利的行为和目的;2、被告人朱冠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3、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1、2014年夏天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冠群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刘俊志吸食冰毒10余次。2、2014年夏天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冠群在其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7次。3、2014年夏天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朱冠群在其家中容留杨某、刘俊志一起吸食冰毒3次。4、2015年2月份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俊志在其家中容留被告人朱冠群吸食冰毒4次。5、2015年2月份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俊志在其家中容留杨某吸食冰毒2次。6、2015年2月份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俊志在其家中容留朱冠群、杨某一起吸食冰毒1次。另查明,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俊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在朱冠群家吸食过7、8次冰毒,不少于7次,其和刘俊志在朱冠群家和朱冠群吸食过3、4次冰毒,不少于3次;其在刘俊志家里吸食过3、4次冰毒,不少于3次,其和刘俊志、朱冠群在刘俊志家里吸食过1次冰毒。2、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朱冠群、刘俊志相互辨认及二被告人辨认杨某的情节。3、发、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俊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4、户籍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朱冠群、刘俊志的出生日期,案发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朱冠群、刘俊志在公安机关亦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冠群、刘俊志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被告人刘俊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冠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朱冠群、刘俊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并非共同犯罪,故被告人朱冠群的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朱冠群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冠群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二、被告人刘俊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国明审 判 员 刘 玲代理审判员 孙 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