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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梁阳与李晋波、侯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阳,李晋波,侯建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1417号原告:梁阳,男,汉族,太原市村民,现住孝义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晋波,男,汉族,孝义市村民,现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侯建川,男,汉族,孝义市新义街办居民,现住本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梁阳与被告李晋波、侯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晋波、侯建川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晋波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侯建川担保。目前,二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认为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晋波、侯建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梁阳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收据各1支。被告李晋波、侯建川未到庭参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之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经被告侯建川介绍并担保,被告李晋波向原告梁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梁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李晋波2016.3.16身份证:×××手机号:158XXXX****......”,被告侯建川在借据落款处书:“担保人:侯建川×××139XXXX****”,另一担保人孟某甲在借据落款处书:“担保人:孟某甲×××”。借款当日,被告李晋波还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梁阳现金贰万元整(?20000)收款人:李晋波2016.3.16某7号楼5单元401室”。因被告李晋波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晋波向原告梁阳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之借据及收据为凭,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梁阳诉请被告李晋波返还该笔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侯建川承担保证责任,侯在涉案借据中自书“担保人:侯建川......”,本院确认侯建川系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进行明确约定,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债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然借款至今已两年有余,原告数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其以诉讼方式主张债权,保证期间并未经过,故被告侯建川不能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李晋波返还原告梁阳借款20000元,被告侯建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晋波返还原告梁阳借款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侯建川对上述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房艳蓉审判员张海霞审判员郭立香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李艳华书记员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