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2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维雄与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雄,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422民初327号原告:周维雄,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格林,崇左市祥安法律服所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海渊镇。法定代表人:汪东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虹,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维雄与被告广西海棠东亚糖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周维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甘蔗原料款7784.23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至2010年甘蔗榨季期间,原告收购甘蔗原料,2010年3月9日,原告从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运载甘蔗原料往上思糖厂,在那堪路口被被告的工作人员拦下,并强行把桂F×××××车上的甘蔗原料拉到被告的糖厂,过磅后,不出具凭证,也不支付原告甘蔗原料款;按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吨319元,被告收取甘蔗原料24.402吨,应支付甘蔗原料款7784.2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甘蔗原料被宁明县蔗糖生产指挥部查扣后,运到被告处销售,被告已将甘蔗原料款支付给宁明县财政局,宁明县蔗糖生产指挥部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甘蔗原料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维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凡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