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73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北京百会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百会纵横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终7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百会纵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14号201。法定代表人林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娟,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伟杰,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永福路112号A栋。法定代表人林洺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恩毓,深圳市洲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北京百会纵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百会纵横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洲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洲明公司)因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38362号民事判决书(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1日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洲明公司一审诉称:洲明公司与百会纵横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百会服务合同》,包括附件《百会服务定单》。约定百会纵横公司为洲明公司开通百会CRM电子邮箱账号,总用户数为200个,使用期限为1年,总价款为129000元,其中《百会服务定单》第一条“备注”栏第3项后段约定“甲方前期使用用户数为50个。如果甲方后期不准备继续使用乙方服务,剩余150个账号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实际未使用用户数/购买用户数)×合同总金额”。合同生效后,洲明公司于生效当日向百会纵横公司支付了200个账号合同款129000元,百会纵横公司随后于2013年12月30日为洲明公司开通了前期的50个用户。但由于百会纵横公司的CRM邮箱软件存在诸多缺陷,无法满足洲明公司的多项基本业务需求,洲明公司于2014年1月停止了CRM账户的使用。依据《百会服务订单》第一条“备注”栏第3项后段的约定,在洲明公司不继续使用剩余的未开通的150个账户后,百会纵横公司应无条件向洲明公司退还未使用的150个账号的购买款96750元(实际未使用用户数150个/购买用户数200个×合同总金额129000元),洲明公司多次向百会纵横公司提出退款要求,但百会纵横公司拒不退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会纵横公司:1、退还未继续使用的150个账号合同款9675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百会纵横公司一审答辩称:1、涉案产品没有质量问题,洲明公司技术人员经过4个月测试期认为没有问题才购买,只因洲明公司领导说使用不习惯,要求退款;2、《百会服务订单》第3条的退款条件是洲明公司正常使用账户,这是百会纵横公司为正常使用客户提供的优惠,因为已经开通的账户继续使用仍然可以收费,但洲明公司以百会纵横公司产品存在缺陷为由要求退款,不符合退款条件;3、百会纵横公司产品质量经法院判决认定没有问题。综上,不同意洲明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洲明公司(甲方)与百会纵横公司(乙方)签订《百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购买乙方的“百会CRM”、“百会邮箱容量15G”、“百会CRM空间(500G)”等产品服务,甲方应在签订本定单时,按照定单的约定金额支付相关费用;乙方负责甲方在签订本定单收取服务款项后两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开通相应服务权限,并设置完善相关端口,达成甲方可以正常使用的程度;乙方对甲方所选择的服务具有保证及时开通服务、服务期内提供培训服务、保障服务正常运行的义务;乙方所提供的服务包括甲方所选择的服务但不局限在甲方所选择服务,乙方所提供的服务将以乙方对外公布为准,所提供的服务标准将与统一标准为准;乙方为甲方在服务期内提供每周7*24小时服务热线及免费技术支持;由于确定为乙方的原因导致的服务不能进行,或数据丢失,甲方有权主张延长对等服务时间或者退还未到期之服务费用,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直接损失;乙方违反本定单所声明或保证之项,所致使定单不能履行时,另外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定单;如果功能无法满足甲方需求,甲方可以在本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要求乙方无条件全额退款;乙方为甲方提供一周的上门服务,因乙方原因未完成实施工作,乙方需延迟上门服务时间,上门服务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等内容。同日,洲明公司向百会纵横公司付款12.9万元。百会纵横公司派人提供了服务。在合同签订前,2013年8月百会纵横公司已为洲明公司进行了开通测试,在此期间洲明公司未明确提出服务质量问题。2014年1月13日,洲明公司致函百会纵横公司,以“经过近半个月的用户使用测试,百会CRM软件在诸多方面无法达到我公司使用需求,与公司管理理念有较大差距,并且也不能进行二次开发”为由要求退款。2014年1月20日、21日,洲明公司向百会纵横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上述事实,有洲明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回单、电子邮件、退款函、开通账号记录以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洲明公司与百会纵横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鉴于合同已明确约定“甲方前期使用用户数50个,如果甲方后期不准备继续使用乙方服务,剩余150个账号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实际未使用用户数/购买用户数)*合同总金额”,百会纵横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但未举证证明合同中“前期”与“后期”的区别与适用条件,对其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应依约退款。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百会纵横公司退还洲明公司九万六千七百五十元。百汇纵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判令驳回洲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洲明公司仅仅以使用不习惯为由要求退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洲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相应款项仅仅是由于个别高管人员使用不习惯,并不是因为百汇纵横公司的产品不能满足洲明公司的要求。二、洲明公司不符合《百汇服务订单》第3条约定的退款条件。退款条件是洲明公司正常使用账户的前提下,如果后期不准备使用才可以退还。这是百汇纵横公司为正常使用的客户提供的优惠。洲明公司不同意百汇纵横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洲明公司和百汇纵横公司签订的《百会服务合同》附件《百会服务定单》中约定,洲明公司向百会纵横公司购买“百会CRM”、“百会邮箱容量15G”、“百会CRM空间(500G)”等服务,总用户数为200个,使用期限为1年,总价款为129000元。其中《百会服务定单》第一条“备注”栏第3项中约定,“甲方前期使用用户数为50个。如果甲方后期不准备继续使用乙方服务,剩余150个账号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实际未使用用户数/购买用户数)×合同总金额。”洲明公司于《百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向百会纵横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2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百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主要涉及的审理焦点为洲明公司可否依据《百会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退还150个账号的合同款项。在洲明公司和百汇纵横公司签订的《百会服务合同》附件《百会服务定单》中约定,洲明公司向百会纵横公司购买“百会CRM”、“百会邮箱容量15G”、“百会CRM空间(500G)”等服务,总用户数为200个,使用期限为1年,总价款为129000元。其中《百会服务定单》第一条“备注”栏第3项中约定,“甲方前期使用用户数为50个。如果甲方后期不准备继续使用乙方服务,剩余150个账号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实际未使用用户数/购买用户数)×合同总金额。”洲明公司于《百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向百会纵横公司支付了合同总价款129000元。从对该条款的理解来看,如果洲明公司后期不准备继续使用百汇纵横公司服务,洲明公司可以要求百汇纵横公司无条件退还剩余150个账号的合同款项。由于合同中约定的是“无条件退还”,故百汇纵横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洲明公司以个别高管人员使用不习惯为由要求退款无任何依据,并不构成阻却百汇纵横公司应向洲明公司退款的事由。同样,百汇纵横公司主张的洲明公司需正常使用前期的50个账号才满足退款的条件,在合同中并没有记载。百汇纵横公司认为退款条件是洲明公司正常使用账户的前提下,如果后期不准备使用才可以退还。这是百汇纵横公司为正常使用的客户提供的优惠。已经开通的账户继续使用,百汇纵横公司才有收回成本的可能。但合同约定条款中已说明“甲方后期不准备继续使用乙方服务,剩余150个账号甲方可以要求乙方无条件退还。”故百汇纵横公司拒绝向洲明公司退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百会纵横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北京百会纵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九元,由北京百会纵横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卓 锐审 判 员 崔 宁审 判 员 刘义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仁婧书 记 员 丁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