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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91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与郭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郭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91民初4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日照市经济开发区天津路北6号。主要负责人:杨永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肇洋,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人理人:梁宁庭,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辉,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君临天下大酒店。法定代表人:金明,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日照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郭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日照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肇洋、梁宁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日照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辉157874.81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郭辉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郭辉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舒斯贝尔新天地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5年,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还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截止目前,被告累计违约47期,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郭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23日,郭辉(借款人)与工行日照开发区支行(贷款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郭辉向工行日照开发区支行借款310000元用于购买日照市新市区海曲路240号B座28C1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自2006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3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为4.845‰,利息从放款之��起计算并按月结算,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借款人以其有权处分位于日照市新市区海曲路240号舒斯贝尔新天地B座28C1号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有其他应付费用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登记、公证、评估等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处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如贷款人依本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担保履行期限相应提前;借款人不依本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贷款人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责,贷款人为保障本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讨,并从贷款人实际支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工行日照开发区支行于2006年8月23日,向被告郭辉指定账户发放贷款31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被告郭辉在借款凭证中签字并捺印。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月利率为4.845‰,每月还款方式为等本息。被告郭辉按约向原告还款至2009年4月份,自2009年5月至2015年5月逾期还款累计26期,自2015年5月后未再按约还款。截止原告诉讼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874.81元及利息。被告郭辉用以向原告设定抵押的房屋至今未取得权属证书,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日照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郭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工行日照开发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郭辉在借款期限内未能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并连续违约六个付款期以上,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被告偿还尚欠本部借款本金157874.81元及利息。原告自愿不再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郭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及保证限额,应对被告郭辉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157874.81元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司对被告郭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8.50元(已减半)、保全费1320元,均由被告郭辉、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丁 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