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492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473陆训海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训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473号原告:陆训海,男,1990年8月19日生,汉族,无锡市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大庙弄3号。负责人:卢保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该公司员工。原告陆训海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常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训海、被告大地常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茹芯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训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向刘金垫付的赔偿款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5000元及施救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苏D×××××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常州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5年12月29日8时8分左右,陆训海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武进区横芙路爱森水暖厂路段时,与徐丽敏驾驶WJ058065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轿车随后又失控将刘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使徐丽敏、刘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支出车辆维修费75000元及施救费300元,同时赔偿伤者刘金5000元,因为赔付问题和大地常州公司未能协商一致,请求处理。被告大地常州公司辩称,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车辆损失根据车损险条款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主张的其对刘金的人伤赔偿需核实原件材料。大地常州公司前期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40250元,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29日8时8分左右,陆训海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行驶至武进区横芙路爱森水暖厂路段时,与徐丽敏驾驶WJ058065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轿车随后又失控将刘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使徐丽敏、刘金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原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训海、徐丽敏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徐丽敏向本院提起对陆训海、大地常州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庭审中双方协商一致在本案中为事故另一伤者刘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医疗费900元,本院作出(2016)苏049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丽敏财产损失为1500元,由大地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徐丽敏108678.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赔付23600.34元,合计132278.44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刘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023.8元,武进人民医院建议其休息一周,武进区横山桥劲晨电动车厂为刘金出具证明,证明其工资为3500元/月,刘金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600元。2016年2月21日,陆训海与刘金签订《交通事故私了协议书》,协议约定陆训海自愿赔偿刘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000元。另查明,苏D×××××号轿车登记在陆训海名下,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3月,新车购置价为232800元,车辆在大地常州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条款,汽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2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2、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三)十九费用赔偿的计算方式同本条(一)、(二),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陆训海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75000元和施救费300元。事故发生之后,大地常州公司于2017年3月7日支付陆训海40250元。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投保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车辆损失75000元及施救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全部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大地常州公司已经支付的40250元,还应支付陆训海35050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陆训海还造成了案外第三人刘金的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根据陆训海提供的定损情况确认书、门诊病历及收费票据、私了协议书等复印件相互印证,可以证实陆训海已向案外第三人支付了赔偿款。根据该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刘金的医疗费1023.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为921元、财产损失600元,休息一周营养费84元、护理费420元、误工费816元,以上合计2841元,由大地常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6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2.5元,合计2738.5元,该款直接由大地常州公司支付给陆训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训海向刘金垫付款2738.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合计35050元。三、驳回原告陆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473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