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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1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孙某1与孙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孙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702号原告:孙某1,女,200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抚松县第一中学高中二年级学生,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仇某(原告母亲),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孙某2,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孙某1与被告孙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45,000.00元(每月1,000.00元)、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44,000.00元(每月1,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始至孙某1高中毕业,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仇某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在民政局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被告孙某2自行抚养。但原告一直由母亲抚养,与母亲居住在一起,被告亦未给付过抚养费。现原告己上高中,生活费、学习费等各项费用越来越高,且母亲没有工作,也无生活来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原告上大学及研究生的费用被告自愿承担。孙某2辩称,孙某2与仇某于2011年10月21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由孙某2抚养,仇某视经济状况给付抚养费。自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孙某1一直随仇某生活,由孙某2支付抚养费(后孙某2改称孙某1一直随孙某2的母亲生活,并由其母亲承担生活、学习费用)。孙某1无权再向孙某2主张该部分抚养费。至2015年8月,因孙某1上高中,故其随仇某共同生活,孙某2多次给付抚养费。孙某1要求每月支付2,000.00元抚养费的数额过高,孙某2无力承担,可以按照孙某1请求的50%给付。对于孙某1上大学、读研究生的费用,孙某2同意与仇某按照比例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孙某1所称的上高中后每年所需的各项费用,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孙某2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孙某2辩称自其与孙某1母亲离婚后,孙某1就一直随孙某1的奶奶居住,一直至孙某1上高中后才离开,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孙某1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于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另查明,孙某2主要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故孙某2应自2011年11月份始承担孙某1的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根据孙某1正常生活的实际需要,并综合考虑其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费用支出、现有生活负担、履行义务的可能性等因素,孙某2应承担孙某1在初中学习阶段(2011年11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为22,500.00元(每月500.00元)、高中学习阶段(2015年8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为31,500.00元(每月1,500.00元),总计54,000.00元。自2017年5月始至孙某1独立生活时止,孙某2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00元。需要指出的是,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希望孙某2、仇某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能够妥善处理探望及抚养费问题,共同为孙某1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12011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抚养费54,000.00元;二、被告孙某2自2017年5月始每月向原告孙某1支付抚养费1,50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孙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0元,由原告孙某1负担680.00元,由被告孙某2负担6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增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