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与雷爱芬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雷爱芬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民初1735号原告: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司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男,该公司职员。被告:雷爱芬,女,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杰,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丰公司)诉被告雷爱芬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丰���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16元(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39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23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海口市椰海大道57号香榭花园5幢1403房;购房总价款为565583元,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被告付款义务主要有:合同第六条第1款:逾期在90日内,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价款部分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三条: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被告应支付首期房价款175583元,余款390000元申请商业按揭贷款用于支付房款。补充协议第三条第1款: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或银行委托的代理以机构交齐规定的担保贷款资料、费用,办理完相关手续。补充协议第三条第2款:如被告没有按时交齐规定的资料、费用,未办理完相关手续,每逾期一日则按应担保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偿付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直到2015年7月23日方完成商业按揭贷款手续,相对合同签订后7天内应办理完相关手续的约定整整延误了48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计5616元。被告雷爱芬共同辩称:被告认为不存在任何违约付款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被告支付购房款的期限,只在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具体的付款方式与期限按照附件七《补充协议》执行。2、买卖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并约定了支付首付款的期限,但没有约定支付余款(按揭款)的期限。该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署之日,即2015年5月29日支付首付款175583元。余款390000元通过向银行申请担保贷款支付。3、《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合同签署之日的7日内,被告应向银行交齐贷款资料及费用(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但该款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该条的第二款约定如经银行审核或政策变化,被告如需要补交首付款或担保贷款资料的,被告应在银行通知的5日内补齐,如未补齐资料的,该款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照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45日以上,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收取总房款10%的违约金。原告在起诉中认为,被告应当在合同签署后7日内,即2015年5月29日后7日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包括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因此截至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银行签署抵押贷款合同之日,已经违约达48日,因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答辩意见前三条分析,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5月29日后的7日内办理完毕贷款手续,包括签署抵押贷款合同。贷款人的义务只是提交贷款资料,但关于该义务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如果经银行审查,被告的资料不齐全,对于补交资料的义务,补充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齐了贷款资料。被告何时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完全依赖于原告及银行何时通知。被告均依约及时办理,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份证据被告预证明因楼房封顶时间晚于合同备案时间,合同备案时不具备办理贷款条件,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海口市××道房;房屋总价款565583元,被告以按揭方式付款,被告应付的首付款175583元,余款39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90天内,每逾期一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应付而未付房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90天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按逾期天数每日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房款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上述1、2两款的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房屋总价款的20%。合同附件七对付款方式及期限补充约定: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被告支付首期房款175583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银行或银行委托的代理机构交齐规定的担保贷款资料及费用,办理完相关手续,被告申请银行按揭的年限、贷款利率、贷款金额以银行审批为准。如银行在对被告提交的贷款资料审查后或根据政策变化需要被告补交首期付款比例或担保贷款资料的,被告应在接到银行或银行委托的代理机构或原告的通知后5日内补齐,被告如未按时交齐规定的资料、费用,未办理完相关手续,每逾期一日按应担保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偿付原告,如延期达45日以上,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收取被告该商品房总房价款10%的违约金(从被告已付款中扣除)。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17558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5年7月23日,被告与海口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该信用社贷款390000元。该信用社已向原告账户足额发放贷款。另查,涉案房屋所在楼房于2015年1月份封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海口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揭方式付款,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175583元,余款39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即签订完抵押贷款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银行按揭付款的约定,结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实际流程综合判断,被告只有向银行提出按揭贷款申请的权利,按揭申请的审批权在于银行,原、被告无法事先确认银行批准及签订合同的时间,如按原告主张的理由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应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则加重作为买房者即被告的违约责任,亦不符合常理,也严重显示公平。因此,补充协议中的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应是向银行提交资料的时间,并非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的时间,此外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银行发放贷款的时间,且被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委托银行向原告支付购房余款。因此,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海南荣丰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慧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