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辖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160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与梁山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山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辖终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梁山拳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先殿,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建,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刘陈。法定代表人:潘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余,该公司退休工人。上诉人梁山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泰力空压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17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远大公司在山东省梁山县,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关系。2、远大公司与江苏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与泰力公司无关,江苏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将货物送到山东省梁山县,因此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省梁山县。综上,本案应由梁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泰力公司答辩称,泰力公司是由江苏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而来,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接受货币一方人民法院管辖。泰力公司作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泰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远大公司二审中当庭陈述其与江苏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故远大公司与江苏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一审中,泰力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系由江苏振江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而来,故泰力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在买卖合同发生时就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故本案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权。现权利人泰力公司要求远大公司履行货款,故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规定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即泰力公司的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为合同履行地。泰力公司向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梁山远大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刘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