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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巴林左旗林业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巴林左旗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行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安某,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林业局。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林东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张某2,系局长。委托代理人那某,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某,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1与被上诉人巴林左旗林业局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1上诉称,其林下种植玉米只是违反了内政办发(2015)36号《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其仅为规范性意见,上诉人并没有改变林地用途,并没有砍伐任何树木,也没有降低森林郁闭度,并不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故不能依据规范性文件替代法律进行行政处罚,并且上述意见也未明确规定种植玉米必须经过报批或者审批,被上诉人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巴林左旗林业局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上诉人在××镇北承包的经济林(安国梨树种)内种植玉米,其种植面积为81.87亩。2017年1月16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到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手续、私自在经济林地内种植玉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第二十三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左林罚决字(2016)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上诉人: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限2017年5月1日前恢复林地原状;3、处非法开垦林地81.87亩x667平方米/亩x5元=273036.45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不服,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左林罚决字(2016)第8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为:”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上诉人在其承包的经济林中种植玉米,其性质是否属毁林开垦或者其他毁林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予以确定,原审判决以其行为违背了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内政办发(2015)36号《关于加快林下经济发展的实施意见》中的”林下不得种植玉米等高杆植物”的相关规定为由,对上诉人的行为性质直接作出认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甄天麟审判员  刘淑波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继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