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02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娄小敏与亳州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小敏,亳州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民初850号原告:娄小敏,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203200110204053。被告:亳州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涛,公司总经理。原告娄小敏与被告亳州市惠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康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小敏委托代理人朱志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康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小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谯郡华府签约单),责令被告惠康房地产公司返还购房款56万元,并按月息2%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赔偿损失;2、被告惠康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6日魏中振与被告签订“谯郡华府签约单”,购买被告开发的谯郡华府5栋2单元105室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款56万元。2015年5月12日,魏中振与被告又协商,改签6栋1单元1套至陈小伟名下。但被告未按约定交付以上任一套房屋,却将该二套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至履行不能。2017年1月10日,魏中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惠康房地产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娄小敏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娄小敏提交的谯郡华府签约单、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商品房销售信息公示、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封面及邮寄回执,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魏中振与惠康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亦不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了惠康房地产公司,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6日魏中振与惠康房地产公司签订“谯郡华府签约单”,魏中振拟购买惠康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谯郡华府5栋2单元105室房屋一套,并将购房款56万元支付给许静。许静在签约单上签“同意,款已付,许静”,并加盖惠康房地产公司印章。后惠康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2017年1月10日,魏中振将该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娄小敏,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EMS邮政快递方式邮寄给许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娄小敏申请,本院裁定查封惠康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谯郡华府6号楼一层101铺的房产。本院认为,魏中振与惠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谯郡华府签约单”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谯郡华府签约单”中的内容不具备原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娄小敏提交的“谯郡华府签约单”不具有形式及内容上的合法性,娄小敏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魏中振将购房款56万元支付给惠康房地产公司,且收款人即不是惠康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惠康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娄小敏亦未提交惠康房地产公司授权许静销售商品房并收取购房款的授权委托书。从娄小敏提交的证据上可以看出,魏中振与娄小敏之间的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通知只是通知了许静,并未通知惠康房地产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娄小敏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小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4100元,由原告娄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徐爱莲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汪昆仑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