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白新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新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新方,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睢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3月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新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新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白新方因事与在睢县做生意的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元村镇谷村村民刘某在电话里发生相互辱骂。当晚11时许,被告人白新方在睢县城郊乡龙凤盛世名城西南门附近和赶来的刘某见面后发生打架,被告人白新方持木板将被害人刘某打伤,刘某之妻孟某到现场后报警。经法医鉴定,刘某的左眉创口,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和躯干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新方于2017年3月5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新方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白新方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睢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睢)公(刑)鉴(伤检)字(2016)12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和现场照片以及辨认笔录、照片、辨认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新方与被害人刘某因事在电话里发生争执,双方见面后,被告人头脑不够冷静,没有克制自己的行为,进而引起打架,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新方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新方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新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效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