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8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田志平与被告韩宝会、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志平,韩宝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146号原告田志平,男,汉族,1964年12月02日出生,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宝会,男,汉族,1966年03月03日出生,住河北省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电话:010-5819****。负责人焦继学,公司经理。原告田志平与被告韩宝会、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韩宝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志平诉称,2016年07月24日16时许,韩宝会驾驶京N7Q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境内米家务乡“鑫源小区”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田志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田志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宝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平无责任。原告田志平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造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查,被告韩宝会驾驶的事故车辆京N7QC**号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宝会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262.46元;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宝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我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所以我给原告垫付的费用5800元应予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N7QC**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应突破各分项限额。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确认应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其应当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材料及有关费用单据。医疗费应有明细清单及正规发票,且应扣除自费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内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需有医嘱证明及实际发生的票据;护理费需有明确医嘱需要护理,且应提供护工协议及正式护理票据或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需提交误工期间的医嘱证明,同时提供就职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工资扣发证明等;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的,应以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提交正式票据,且应与就诊的医院、地点、时间、人次相符合;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07月24日16时许,韩宝会驾驶京N7Q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雄县境内米家务乡“鑫源小区”门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撞上田志平骑行的电动自行车,造成田志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宝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志平无责任。原告田志平受伤后先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四家医院门诊及复查治疗,经诊断造成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建议住院治疗、定期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共计2792.46元。2017年04月14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志平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其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致残率为10%。支付鉴定费2750元。另查明:一、京N7QC**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韩宝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不计免赔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田志平于2001年购买了雄县建行家属楼的二手房一套,居住至今,且其受伤前系雄县安畅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三、被扶养人田金柱系原告田志平之父,1942年11月23日出生,法定抚养人为原告等三子女;四、被告韩宝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鉴定费等合计5800元;五、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400元。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第YA1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门诊病案资料(三份)、休假证明书(四份),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京晟临鉴字[2017035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买卖协议、水电费缴纳凭证、雄县铃铛阁社区证明,雄县安畅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雄县公安局米家务派出所(雄县米家务镇米西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户籍证明,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韩宝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志平无责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宝会应承担相应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韩宝会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92.46元、伤残鉴定费27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交通费一项原告提供了票据但不规范,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及合理性、必要性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参照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15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田志平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则误工费应认定17500元﹙3500元÷30天×150天﹚;护理费一项,护理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酌定为60天,护理费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宜,则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认定5514元﹙33543元÷365天×60天﹚;营养费一项,营养期限本院参照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确认60天,标准以每天30元为宜,则营养费确认1800元;原告田志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一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且提供了原告居住地、工作、生活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依法确认56498元(2824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自身无过错本院依法确认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主张的抚养年限五年、被扶养人田金柱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9798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10%、法定抚养人为三人等具体情况,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认定1633元(9798元×5年×10%÷3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车损1400元有公估报告佐证,被告韩宝会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2489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受损手机及购置收据,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准确损失数额,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94687.46元。原告在取得赔偿款后应退还被告韩宝会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志平医疗费2792.46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5514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损1400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94687.46元。二、原告取得赔偿款后退还被告韩宝会垫付款5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韩宝会负担1066元,原告田志平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雨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