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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艳旭与张萍、赤峰鑫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旭,张萍,赤峰鑫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36号原告:王艳旭,男,1995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京宽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国,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萍,女,1939年1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赤峰鑫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临河小区20号楼02011厅。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原告王艳旭与被告张萍、赤峰鑫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旭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萍、鑫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艳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腾空并交付××区附属小棚;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萍将其所有的××区号房屋及附属小棚出售给我,转让总价款为375000元,被告鑫家公司作为居间方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居间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萍提出增加5000元房款,我同意后,通过被告鑫家公司转交给张萍。我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交齐了380000购房款后,被告张萍交付了涉案房屋并协助我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拒绝向我交付房屋附属小棚。我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提起诉讼。张萍未答辩。鑫家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行的银行流水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及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案佐证。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原告王艳旭与被告张萍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甲方张萍,代理人杨理,乙方王艳旭,居间方鑫家公司。合同第三条约定:房地产基本信息,居间方提供居间服务,甲方就位于赤峰市××区转让于乙方,房权证号为100955**,建筑面积为83.66平方米,建成年代1993年,用途为住宅,所有权人为张萍,同售□地上小棚处划”√”,该房产无抵押,无查封。第四条:转让总价款、定金,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375000元,本次转让乙方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本合同签订之后,甲方悔约不向乙方出售该房产,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乙方悔约不购甲方出售的房产,乙方无权要求甲方返还定金。第五条:付款方式,本次交易乙方向甲方支付首期付款(首期付款含定金)为40000元,剩余房款340000元由申请按揭贷款银行支付给甲方提供的账号,如银行实际审批额不足前述申请贷款额度,乙方应在过户当日或接到通知当日将差额一并支付给甲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亦由原告占有使用。2017年2月4日,原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为赤峰市房权证红山区字第XX**号。本院认为,原告王艳旭与被告张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涉案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并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同售地上小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交付地上小棚的合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空并向原告王艳旭交付位于赤峰市××区房屋的附属小棚一处。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