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陈某云与邓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云,邓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1345号原告:陈某云,女,197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邓某平,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陈某云(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邓某平(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川独任审判,书记员胡洁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6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以承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分,且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现如今被告未归还一分钱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借钱不还有失诚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购车及承接工程需资金周转等理由陆续而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16日,经过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表示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某云人民币现金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后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了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唤后拒不到庭,其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某平偿还原告陈某云借款人民币10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邓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洁 关注公众号“”